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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溧阳市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43555/2008-00103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卫[2006] 69号
发布机构:
市卫生局
产生日期:
2006-06-01
发布日期:
2008-03-26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暂行规定
溧卫[2006] 69号
关于印发《溧阳市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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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卫生院(医院),市局属医疗单位:
为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方便群众就医,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做到“三合理”,根据卫生部、省卫生厅及常州市卫生局制定的《常州市城区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同城互认暂行规定》(常卫医[2006]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溧阳市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医疗单位结合临床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溧阳市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暂行规定
二○○六年六月一日
附件:
溧阳市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暂行规定
一、实施目的
为合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减少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决定在本市医院间实行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工作。
二、互认范围
本规定适用我市一级以上(含一级)医疗机构。民营医院可按其相应等级、规模参照执行。
三、互认项目
(一)医学影像检查项目:
根据客观检查结果(胶片、打印图像)出具报告的项目。包括CR、DR、彩超、CT、MRI等。普通B超、普通放射摄片能明确诊断予以互认,否则仅作参考。
(二)临床检验项目:
互认范围为部分稳定性较好、费用较高的检验项目,具体为:
1.临床生化:总蛋白、白蛋白、总胆固醇、尿酸、钙测定、镁测定、铁测定;
2.临床微生物:病毒培养与鉴定、细菌分型;
3.临床血液、体液:骨髓涂片细胞学检查(诊断明确,临床无异议);
4.其他检查项目等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四、互认原则
(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1、检查结果互认必须以不影响疾病诊疗为前提,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2、急诊、急救等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下不予互认。
3、检查结果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变化幅度较大的或需要动态观察不予互认。
4、检查项目意义重大的(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不予互认。
5、检查结果与病情明显不符的及因病情变化,已有的检查结果难以提供参考价值的(如与疾病诊断不符合等)不予互认。
6、患者或其亲属要求做进一步检查的。需再行检查的项目,应向病人或其亲属明确说明,征得其知情同意。
(二)相互通用的原则:一级医院之间以及一级医院对二级医院的医学影像、医学检验检查均应互认。二级医院对一级医院的检验、检查结果的认可,由二级医院的临床医师判定。患者入院前在门急诊时所做过的检查,原则上在住院初期不得再重复检查;各医疗机构在检查结果互相认可的同时,对于一些时限要求较强、诊断治疗中必须重新检查的项目,以及医生对检查结果有异议者,应向患者解释,及时沟通后重新检查。
(三)严格规范的原则:出具医学影像检查结果的大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保证并定期维修保养,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科室必须参加上级质控。检查结果报告单应按省《四版病历》书写要求执行,做到字迹清楚,数据精确,诊断合理,检查日期、报告日期明确。
(四)因病检查原则:大型设备检查及部分检验费用较高的检查必须按病情需要合理检查,严格掌握检查指征。
(五)确保质量的原则:患者提供的胶片、图像资料、检验报告单等必需是检查部位明确、图像清晰、数据详实完整。认可医院的临床医师需对患者提供的被认可医院出具的检查资料进行阅读、分析、诊断,必要时请本院医师会诊并出具会诊报告。
(六)真实可信的原则:患者在就医时必须提供诊断报告原件和相关病历及拍摄的CT、MRI等胶片,如提供的资料与事实不符,造成的后果由患者负责。
五、具体要求
1.高度重视:实行医学影像、检验检查结果互认是我市卫生面对当前新形势出台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人民卫生为人民,人民卫生爱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改善卫生形象,重塑人民满意卫生,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检查、督促、考核、评估制度。既要落实好检查结果的认可工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又要保证本单位的检查质量,确保检查结果的科学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3.强化落实:各医疗单位一定要认清形势,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好单位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市卫生局将对互认制度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通知规定执行的单位将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确保这项惠民措施落到实处。
本规定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试行,由溧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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