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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014143440/2008-00008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财社[2003]6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产生日期:
2003-12-12
发布日期:
2008-03-13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溧财社[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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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全市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溧政发[2003]209号《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溧政发[2003]21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应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集资金,以收定支,保障适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市为单位进行统筹。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称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
第五条 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筹集。
第八条 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其余农村居民均可自愿参加户口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非本籍户口的外来常驻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但应按照财政人均补助标准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两项合计数每人每年40元缴纳合作医疗基金。
第九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参加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各镇(区)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对纯农户的自负部分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收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统一使用《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第三章 基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合管办及其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合管办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具有资质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开户银行:中行西大街分理处;账号:492080830428411518093001)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中行西大街分理处;账号:492080830428411508093001)。收入户用于收缴农民个人上缴的合作医疗基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合作医疗的资助、捐赠等,并按照规定时间内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行西大街分理处;账号:492080830428586508093001)。
财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审核后,按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到合管办开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用于按规定支付农村居民的医疗补助费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区)开设收入过渡户,定时上缴合管办开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并定期划入财政专户,各镇区开设过渡户情况上报财政局和合管办备案,地方财政支持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直接划拨市级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补助资金,常州市补助资金,通过专项经费往来直接将补助资金划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合管办按月根据合作医疗工作的进度情况,向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定后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合管办的支出户,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补助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如年度基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如年度基金出现超支亦结转下年,资金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溧阳支公司先行垫付。
第三章 基金监督
第十八条 设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合管办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并定期向市合管办汇报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补助情况每年要组织1—2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核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每年对合管办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和审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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