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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溧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及《常州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镇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可根据当地镇(区)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城乡有别的原则;
(三)保障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全面覆盖的原则;
(六)属地管理的原则;
(七)公平、公正、公开和动态的原则;
(八)保障水平随着城乡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家庭:
(一)城市居民家庭是指没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
(二)农村居民家庭是指拥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
土地被征用后人均不足0.3亩的失地农民家庭享受城市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户口迁出人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享受原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取得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各类工资性收入、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它劳动及劳务收入(具体测算按当地实际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费、集体分红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离退休金和领取的各类保险金及养老金;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七)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按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第十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赡(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赡(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以被赡(扶、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扶、抚)养费。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类社会保障费;
(六)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作为保障对象:
(一)在国家法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已享受低保的对象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村(居)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已领取城镇《就业登记证》后一年内,经劳动就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区)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经教育未改正的;
(二)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施、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城镇居民家庭有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达低保标准20倍以上;
(三)拥有手机、高价收藏品、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有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超计划生育未经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八)在饭店、酒吧、歌舞厅、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非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娱乐消费的;
(九)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校民办学校的;
(十)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的;
(十一)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气)及固定电话费支出之和高出当地居民平均支出标准的(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统计数字为依据);
(十二)其他依法不得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保障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停止享受之日起6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月人均200元,农村居民月人均100元。资金来源:城市居民由市财政全额支付,失地农民、农村居民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每年由市、镇(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保底指导总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结算。各镇(区)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城乡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农林、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籍所在地镇(区)通知居(村)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材料齐全和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规定在居(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上报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居(村)应在自接到镇(区)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结调查核实和公示手续;
(三)镇(区)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经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报送市民政部门。镇(区)应在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四)市民政部门对镇(区)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由镇(区)通知其所在居(村)张榜公示5天;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镇(区)向其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对象、由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居(村)或镇(区)共同做好调查取证、核实和公示等审批管理工作。申请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实际居住地居(村)或镇(区)应将调查取证、核实、公示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或镇(区)。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因审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张榜公布、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主本人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居(村)或镇(区)出具的有无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等居住情况证明;
(五)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六)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明及享受期限证明;
(七)抚恤金、补助金领取证明;
(八)家庭成员的工资和劳务性收入证明以及离退休养老金领取证等;
(九)家庭农副业生产收入的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费凭证;
(十一)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十二)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等有关法律文书;
(十三)家庭金融性财产凭证;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提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十六)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双方都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居(村)或镇(区)出具的有无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和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权等本人和其他成员权利及义务的证明;
(十七)在校学生的学生证;
(十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应提供常州市残联批准的残疾人证;
(十九)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城乡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70岁以上的老年人、单身家庭成员、持有残疾人证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保障对象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其本人保障待遇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镇(区)财政以现金的形式按季发放。
第二十二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由镇(区)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市民政部门、镇(区)投诉。投诉受理机关对投诉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对投诉者予以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镇(区)、居(村)应当公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市民政部门和镇(区)对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检查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及其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户籍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等有关证明材料3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停止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村)告知镇(区)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但未参加生产劳动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镇(区)或居(村)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居(村)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应作好考勤登记工作,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残疾人证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持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应给予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免交一事一议的村级公益事业筹资;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学校就学期间)的学杂费(按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或酌情全免;
(四)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五)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六)享有住房、医疗、水、电、就业等方面的扶持和优惠照顾政策,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每户减免水费5元/月、电费3元/月);
(七)其他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镇(区)和居(村)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市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居(村)或镇(区),继续领取或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3日市政府颁发的《溧阳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溧政发[1997]22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