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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溧政发〔2008〕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具体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已参加(含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已按溧政发〔2005〕28号文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全日制在校生外,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所有城乡居民。户籍属常州监狱、溧阳监狱的人员,不属于参保范围。
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户籍属地办理,婚进婚出的参保居民随同户籍变动办理增减手续,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之间要加强联系,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 《办法》第四条中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可对个人缴费进行补助是指: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自身财力情况,适当补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四条 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户参保,家庭成员中如有不属于参保对象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予核定。
第五条 《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参保时在45周岁以下的,不能向前补缴。如现未参保,超过45周岁后再参保,因缴费不足15年而补缴的,不能享受财政补贴,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六条 《办法》第十二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险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受理。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和一寸照片一张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填写《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对参保人填写的《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及附报复印件进行核定、收集,原件退还参保人,并在《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参保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二)缴费。参保人员根据《登记表》确定的应缴保险费金额,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缴纳保险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出具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专用收据。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将收缴的个人保险费用现金缴款单缴至市农保中心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根据参保缴费情况,填写《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花名册》(一式三份),《花名册》参保人员合计缴费金额应与银行盖章的现金缴款单金额一致。
(三)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将参保人员的《登记表》、《花名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银行缴款单、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专用收据记账联等相关材料,上报镇劳动保障所,参保人员的照片留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镇劳动保障所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输入计算机临时数据库,并将上述材料上报市农保中心。
(四)确认。市农保中心对各镇上报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进行确认。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记到每位缴费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每年末结息一次。
(五)发证。市农保中心对首次参保人员发放《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册》,手册由镇劳动保障所送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填写手册信息和粘贴照片,并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由本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和养老保险科认定。
第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应在到龄前一个月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管员持参保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两张一寸近照,送所在镇劳动保障所审核,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镇劳动保障所填写《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并于当月25日前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送市农保中心审批,核算参保人的养老待遇,换发《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证》。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减员的,村(社区)填写《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减少花名册》,上报镇劳动保障所,镇劳动保障所审核后,上报市农保中心。对死亡减员和其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镇劳动保障所填写《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结算申请表》,按规定结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和丧葬抚恤费。
第十条 镇劳动保障所、村(社区)要加强领取养老金人员的生存状态管理,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村(社区)要及时填写《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人员减少表》,上报镇劳动保障所,劳动保障所填写《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结算申请表》,上报农保中心,按规定结算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抚恤费。
第十一条 居民参保后,如遇特殊原因中断缴费,在中断缴费五年内补缴的,可以享受财政补贴,逾期则不能享受财政补贴,如要补缴,则需全额承担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办法》实施前已按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办法领取养老金的,可维持原办法不变。符合《办法》规定年龄的女性老农保参保人员,如本人自愿,可申请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费,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老农保关系;在领取保证期内的,一次性退给10年保证期养老金的余额。《办法》实施前已按老农保办法参保,现本人不要求按《办法》参保的,不能再续缴保险费,但仍可按老农保办法享受养老待遇。《办法》实施后,老农保新增参保和续保业务停止办理,其他退保和养老金发放业务照常进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此期间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基础养老金按其符合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军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不予计算。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但此期间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衔接。
(一)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因参保人员职业变动,导致参保人员在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转换的,在参加其中一种保险期间,另一种保险作封存处理,暂停缴费,其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由本人按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选择一种养老待遇。
(二)与老农保的衔接。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象,在《办法》实施前已参加老农保的,可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老农保按规定退保。
(三)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衔接。已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土地被征用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处理。已按溧政发〔2005〕28号文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如本人愿意,可将人寿保险公司保费退回后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养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镇财政当年的补贴资金、困难家庭参保人员补助扶持资金应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汇入市农保中心收入户。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