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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溧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8-01004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办发[2008]193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产生日期:
2008-12-15
发布日期:
2008-12-30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溧政办发[2008]19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溧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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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溧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溧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政府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市粮食局为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地方储备粮负总责。市粮食局下属各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市财政局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根据常州市政府下达的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年度收购计划、收购方式和收购价格,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商讨,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本着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合理布局和节约储粮成本的原则,按第十二条第一至五款规定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上级规定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为确保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和无事故的“四无”要求。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和地点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人力不可抗御的风险。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地方储备粮在规定储存期内发生的损耗或企业责任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溧阳支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廒、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市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按照推陈储新、适时轮换的原则,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地方储备粮总量的60%,无特殊情况的正常年景,小麦、粳稻的储存年限1年,轮换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经轮换后的粮食不得发生陈化。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为每年每吨80元、轮换费每年每吨40元。保管费、轮换费、贷款利息由市粮食局统一向市财政局结算。市财政局按照实际库存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拨补。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并报市粮食局确认。市粮食局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市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地方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市政府已经制定了《溧阳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溧政办发[2008]119号),完善了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市粮食局应当按照《溧阳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启动《溧阳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市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局备案。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其价格由市财政局与市粮食局结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溧阳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局等部门举报。
市粮食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市粮食局确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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