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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9-00001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8]186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08-12-28
发布日期:
2009-01-05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溧政发[2008]18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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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溧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农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辆),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及汽配销售企业的考核内容,并会同环保部门对其进行质量考核和资质认证并确定机动车排气污染专项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安装、更换和调试。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配合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在用出租车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进入我市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认定推荐使用的净化装置进行适应性检测、评价、筛选,不定期公布合格产品目录,由车主自行选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企业,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保质期制度,保证产品质量良好并符合规定的排气净化要求。
机动车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排气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标准的,如属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令生产、销售者给予免费重新安装或退回已安装的产品及安装费用;如属假冒伪劣产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十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像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八条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保、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库,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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