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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971/2012-00046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溧建〔2012〕162号 发布机构:市建住委
产生日期:2013-01-09 发布日期:2012-12-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住建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省政府《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 59 号令)等规定,我委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做了以下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
溧建〔2012〕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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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相关单位:

为提高我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含外遮阳)工程质量,针对我市目前建筑节能(含外遮阳)工程质量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住建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省政府《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 59 号令)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含外遮阳)工程质量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现行建筑节能规范、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二、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节能建筑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设计,应选用经省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中采用我省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材料和设备,并把建筑节能(含外遮阳)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单独与施工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及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建设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等进行设计变更或者指定(含变相指定)厂家和品牌的,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必须按规定进行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不予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含外遮阳)进行查验并及时送检,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进行建筑节能(含外遮阳)施工,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五、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要对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含外遮阳)和产品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查验并组织见证取样,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对易产生冷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建筑节能(含外遮阳)各分项工程的主要验收内容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工程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及签字。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将计入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年检和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一年内累计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的,将限制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

六、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大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重点监督抽查参建各方质量行为、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复检和节能工程实体质量行为等,对监督抽查中发现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规范标准的应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逐步对建筑节能材料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加强对墙体材料、外墙保温系统、节能门窗、外遮阳、太阳能热水系统等产品的备案登记管理,未经备案登记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在我市建筑工程上使用。

七、2013年3月1日起所有竣工工程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建筑节能(含外遮阳)施工,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应充分认识到建筑节能(含外遮阳)工作的重要性,未开工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已开工的项目如有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积极进行整改。

凡违反建筑节能(含建筑外遮阳)相关规定或规范标准的,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 59 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同时责令其整改到位,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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