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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溧综执罚[2020]ND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经批准后进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涉违法建设的部分厂房原先已经存在,面积只有500多平方米,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700多平方米。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应当是溧阳市南渡镇和裕固体废物治理厂,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当个人独资企业为行政相对人时,应当以企业的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名称。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由被申请人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溧阳市南渡镇某工厂的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检查、拍照和测量。因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发出核查通知,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进行调查,查明了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2020年6月18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违法建设作出了“该建筑未经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南渡镇总体规划”的界定意见。2020年6月30日,经南渡中心国土资源所证明,申请人的三处违法建设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建法〔2012〕9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和第七条的规定,案涉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发出溧综执听[2020]ND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后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案涉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将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对象主体适格。首先,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态,《民法总则》也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自然人的章节,可见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其次,从案件处罚结果来看,如果将个体工商户作为限期拆除的义务主体,申请人即为实际履行人,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三处钢结构厂房,遂于当日发出《核查通知书》,责令申请人携带相关建设手续材料接受调查处理。经核查,案涉建筑系2018年11月建设,建设面积为733平方米,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0年6月18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认定案涉建筑未经规划许可,不符合南渡镇总体规划。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的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溧综执听[2020]ND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后,进行了陈述申辩,理由为:1.申请人并非要违法建设,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环评要求,故将所有机器在厂房中进行密封;2.违法建设的面积为500多平方米,并非733平方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纳。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等材料,认定案涉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规划界定,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经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等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违法建设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了案涉违法建设的示意图,其中包含了面积信息,申请人对此予以了签字确认,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法建设的面积为500多平方米,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某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系法定代表人,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当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理由。由于某工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系经营者,被申请人将上述信息均写进《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罚[2020]ND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