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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昆仑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溧公(昆)受案字〔2020〕5278号《受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受案登记表》)中的不予处理告知,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9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发现,其保管于溧阳市中关村创智园某办公室保险柜中的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合同、公司财务账簿等公司财务被廖某和彭某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悉数盗走,杨某立即向被申请人报案,并要求追究廖某和彭某等人盗窃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告知对案件不予处理。申请人认为:1. 廖某和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予以刑事立案调查。廖某和彭某以不正当的方式擅自将公章和营业执照等物品取出并交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方保管,已涉嫌盗窃行为。公章和营业执照等物品是公司经营的重要物品,廖某和彭某的盗窃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不属于公司股东纠纷。被申请人在《受案登记表》中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因公司经营导致的法人与股东之间的矛盾”,但是该案并非是股东矛盾。廖某和彭某等人私自盗取印章和公司证照,并擅自交由与公司无关的第三方保管,如果不及时立案并追讨,持有者私用公章,进行非法的商业洽谈等行为,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进一步扩大公司的损失。前述盗窃行为以及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股东矛盾。3. 被申请人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说明具体的不予立案原因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未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并陈述理由。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9日22时许,杨某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于2020年12月9日21时许通过开锁公司的人员将溧阳市中关村创智园某办公室内铁皮柜打开,发现原先放在保险柜内的申请人和某乙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物品不见了。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因以上物品价值暂时无法确定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经对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廖某,申请人的行政主管、办公室主任彭某,开锁公司人员赵某调查,以及向中国银行溧阳支行取证,查明杨某和廖某二人于2019年分别成立申请人和某乙公司,二人互为以上两家公司的大小股东,且两家公司的法人均由杨某担任。2020年,因疫情原因,杨某和廖某在溧阳市中关村创智园租用办公场所用于以上两家公司(主要以申请人名义开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名义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杨某为董事长,廖某为总经理,但是具体经营过程中,涉及公司对外对内用章审批活动均由杨某、廖某二人共同决定。2020年10月后,杨某和廖某二人在公司经营上产生分歧,杨某遂购买保险柜将两家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物品放置在保险柜内,并分别由杨某和廖某掌握保险柜密码和钥匙。2020年12月初,廖某因杨某不按照公司用章流程,私自加盖公章发函给公司合作方,为了避免杨某下一步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遂于2020年12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彭某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开锁人员将保险柜打开后,将两家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等物品取出,并于2020年12月9日与彭某一起将上述物品放置在中国银行溧阳支行委托该行保管。以上调查能够判定廖某将申请人和某乙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等物品转移至中国银行溧阳支行的行为,并无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行为中的非法占有。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杨原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二、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查清申请人和某乙公司的股东廖某和杨某之间因公司实际经营中存在纠纷,廖某为了避免公司利益受损,单方面将两家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物品在相关公司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取出,并交至第三方委托保管,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的行为,无论案涉财务价值大小,均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
经审理查明,杨某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某系申请人的大股东,彭某系申请人的行政主管和办公室负责人。2020年12月9日22时许,杨某报警称其保管于溧阳市中关村创智园某办公室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证照被盗窃。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现场调查。经对杨某、廖某和彭某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初步查明:申请人的公章及证照存放于杨某和廖某共同公办室的铁皮柜中,廖某和杨某分别持有钥匙和密码。因杨某和廖某为用章问题产生纠纷,廖某于2020年12月8日,在彭某在场的情况下,让开锁公司的人员打开铁皮柜,取出里面的公章和证照,并在彭某的陪同下,将公章和证照存放于中国银行溧阳支行委托保管。因上述纠纷不符合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公司经营纠纷,被申请人遂出具了《受案登记表》,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杨某和廖某的陈述,两人在公司经营中,均不满对方的公章使用情况,由此产生了本案的用章纠纷,该纠纷系公司内部民事争议,非治安处罚法规制的盗窃行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对其所报称的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通过对杨某、廖某、彭某以及开锁人员的询问调查,认为申请人所报案件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据此认定不予调查处理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受案登记表》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引用具体的法条,也未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对廖某等人进行刑事立案调查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昆)受案字〔2020〕5278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