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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4日作出的溧公(古)行罚决字〔202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构成卖淫嫖娼,请求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拘留处罚。1、2021年3月13日中午吃完饭,申请人去某酒店休息,朋友沈某安排了两名女性陪同,申请人并没有与两人联系过卖淫嫖娼的事情,对两人身份也不清楚,以为是沈某的女同事,申请人主观上没有嫖娼的意图和打算。2、申请人在进入房间休息到被抓都没有向两名女性支付过金钱或财物,与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二、如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仍请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系上海某项目现场监理单位总负责人,对其执行拘留处罚将导致项目被迫停工,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3月13日13时许,沈某为博取申请人好感电话联系汤某寻找卖淫人员,汤俊联系蔡某并约定事后支付钱款。蔡某叫上辛某一同前往溧阳市某酒店,在酒店大堂等到申请人和沈某后一同上楼。后沈某离开,申请人与蔡某、辛某进入预定的房间,并发生性关系,被民警当场抓获。前述事实由申请人及同案违法人员的陈述与申辩、物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现场查获申请人后,即受案进一步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娼行为。2021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三、申请人所称不构成嫖娼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在案发前的中午饭桌上,申请人对沈某为其寻找卖淫人员已心知肚明、达成合意;其次,申请人虽然未交付金钱,但其明知沈某为讨好其而寻找卖淫人员,客观上,沈某已支付2000元给介绍人汤某,仅是汤某未及支付给卖淫人员而已。因此,申请人与蔡某、辛某发生性关系属于以金钱为媒介与不特定人员发生性关系,符合嫖娼行为构成要件。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3日14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治安大队和古县派出所在对溧阳市某酒店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蔡某、辛某有卖淫嫖娼嫌疑,遂口头传唤三人至古县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申请人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其在明知沈某为其联系了卖淫人员的情况下,到酒店房间内与两名女性发生性关系,并且过程中同意向其中一名女性支付小费。根据沈某、汤某接受调查询问时的陈述,沈某通过汤某为申请人找到两名卖淫人员蔡某和辛某,并支付给汤某2000元作为嫖资,汤某收取后尚未及支付给蔡某和辛某。根据蔡某和辛某接受调查询问时的陈述,两人均明知自己是去卖淫,并谈妥了报酬,后在酒店房间内与申请人发生了性关系。2021年3月14日,古县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执行拘留处罚,作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次日,申请人到溧阳市拘留所进行拘留。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以及同案其他人员陈述以及查获的物证,认定申请人构成嫖娼行为事实清楚,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3日受案,查明事实后,于次日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应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古)行罚决字〔202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