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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31号
发布日期: 2021-07-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食品店。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黑白香酥芝麻脆片”产品,直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四个月,已超出法定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故,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函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0年12月13日进行调查处理并立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周贞大举报溧阳市周猩猩休闲食品店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有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职责。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举报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第三人处销售的“黑白香酥芝麻脆片”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理决定书。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5袋案涉“黑白芝麻酥”(黑白香酥芝麻脆片),执法人员对外包装进行了取证。第三人提供了生产商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复印件,并立即下架商品。被申请人经查证,“黑白芝麻酥”(黑白香酥芝麻脆片)标注的商品代码注册单位为某乙公司,遂于2020年12月13日决定对第三人立案查处,并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告知其案件办结后如涉及举报奖励情况将另行告知。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存在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线索的行为,属于举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查明申请人举报属实后,决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针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因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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