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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7日作出的溧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48128006770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21年5月4日晚7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靠右沿非机动车道经过清溪路濑江桥时,被民警拦下询问是否饮酒。法律没有规定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不准喝酒,申请人回答喝了一两左右。民警要申请人吹测酒器,吹了好几次,从35CC测到50CC,最后测到70CC,申请人被带至城区二中队做笔录。过程中,民警执法行为非常粗暴。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购买一辆某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排量48CC,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后到车辆管理所上牌,工作人员告知排量50CC以上才能上摩托车牌照,该车不需要上牌照。该车不需要上牌照,不需要领行驶证和驾驶证,也不需要购买交强险,说明是非机动车。三、申请人驾驶该车已经八年,如果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二轮燃油助力车是机动车,民警部门应当告知市民。在没有公告的情况下,民警直接处罚是不对的,应当说服教育,人性化执法。四、申请人驾驶的是二轮燃油助力车,处罚却是暂扣汽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不公平公正。五、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下属的几个中队将多起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均被退回,也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六、被申请人对上述已经达醉驾程度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却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有失公平。七、申请人系退伍老兵,因腰部有旧伤,为了减轻疼痛配了药酒饮用。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于2021年5月4日19时36分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清溪路濑江桥北侧处被正在执勤的城区二中队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拦下接受检查,经现场呼气快测,显示其有酒后反应。执勤民警随后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70MG/100ML,系饮酒驾驶,随即口头传唤申请人到城区二中队接受询问。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与依据。申请人未表示有异议,也未提出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办案民警于2021年5月1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因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办案民警在备注栏予以注明。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车辆出厂合格证,经查验涉案车辆,车架号与合格证所载一致,标注的发动机型号为139QMB,发动机号为**********。该合格证显示车辆于2013年11月12日制造,并载明经过检验符合GB17284-1998《某牌系列两轮助力车》的要求,准予出厂。GB17284-1998是《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国标编号,已于2012年10月12日被废止。涉案车辆在该国标被废止后生产,已不适用该国标。即便按照该国标,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当同时满足具有骑行功能、气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ML、整车净重不大于40KG、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等技术条件。而涉案车辆合格证上载明该车排量为49.5ML,整备质量94KG,最高车速49KM/H,且不具备骑行功能,故该车不属于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大顶级型号编制方法》的规定,结合车辆出厂合格证上的技术参数,以及发动机型号和排量,涉案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19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无牌照“某牌48CC助力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至溧阳市清溪路濑江桥北侧处,被执勤民警拦下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70MG/100ML。后申请人被带至被申请人城区二中队接受调查,民警对申请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出厂合格证等进行了取证,并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该车排量为49.5ML,整备质量94KG,最高车速49KM/H。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申请人陈述,其在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某甲牌白酒,吃完饭后就驾车回家,涉案车辆是在十几年前购买,去车管所上牌照时得知排量不够,不能上牌,就没有上牌照。次日,执法民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拍摄取证,该车车架标注的发动机型号为139QMB。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再次来到被申请人城区二中队接受调查,称其在5月4日晚喝了一两左右自己用某乙牌白酒泡的药酒,涉案车辆是2013年购买的。民警告知申请人,根据国家关于摩托车排量的规定,涉案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制作了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记12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和发动机型号等对照国家标准为轻便型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申请人在购买车辆时也取得了该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应当知晓该车属于机动车。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的结果为7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申请人在当晚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也自述其为饮酒后驾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48128006770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