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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溧行复第51号
发布日期: 2021-08-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溧阳市司法局。

第三人:王某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21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处理第三人的虚假陈述和恶意诽谤行为。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庭审中用不实言论误导法官,从而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裁判,还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捏造申请人对案外人存在骚扰、辱骂等行为,并通过庭审直播方式来扩大影响力,误导社会公众,降低贬损申请人的社会人格。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捏造事实、恶意诽谤的行为作出处理,应予纠正。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受理和处理举报和投诉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即开展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案涉庭审笔录,观看了庭审直播视频,调阅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卷宗,对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蒋巍巍等)进行了调查了解,制作了相应的谈话笔录,核对了双方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相关办案资料,结合公安机关对蒋某、周某、宋某和杨某的询问笔录,尚未发现第三人有申请人所投诉的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指导蒋某作虚假陈述和恶意诽谤行为,并据此作出了《投诉处理答复书》。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收到江苏省司法厅投诉转办函,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并当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投诉办理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并于2021年4月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转办函,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在网络直播庭审中有捏造事实的行为。2021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一份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初步审查后,于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并于次日作出(2021)溧司法投〔1〕号《法律服务机构(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被投诉告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庭审相关的材料,包含代理词、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鉴定材料、判决书等。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其修改了原提交的举报信内容,重新提交新的举报信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蒋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3月9日,申请人再次提交相同举报事项的举报信及证据材料。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期办理举报案件,作出《投诉办理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提交《证据名称重复情况说明》,并重新提交相关证据。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再次修改了举报信内容,并重新提交给被申请人。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讨论会,集体商议该起投诉案,并制作案件讨论记录。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投诉人告知书(结案)》,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21年4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三份视听资料和一份关于录音内容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捏造事实的行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职权前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行政诉讼案件相关案卷材料,经核实,与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案卷材料一致。本机关另查明: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政纠纷案件现已二审终审。(参见行政判决书)。2.申请人曾就第三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向法院起诉,现已二审终审,裁决结果为认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犯侮辱、诽谤罪缺乏罪证,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上诉。(参见刑事裁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信内容,申请人的行为系投诉,被申请人具有进行调查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目前,综合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恶意诽谤申请人的行为。且申请人就第三人存在恶意诽谤行为已向法院提起自诉,经法院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的指控证据不足。对于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本机关查明:1.案涉行政案件中,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对证据已经作出了认定和释明;2.某另一案涉行政案件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据此,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恶意诽谤行为、提供虚假证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苏司通[2018]45号《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1) 经审查,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自行直接办理的,应当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四条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根据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案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经调查后,因案件情况复杂,经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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