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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江苏省溧阳高新区、天目湖旅游度假区、溧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目湖生命康原、现代农业产业园、旧城更新与建设指挥部,市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溧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7日
溧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我市农村公路,促进我市农村公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求,服务支撑美丽乡村建设和现代化建设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公路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发展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适用、绿色发展、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镇(区、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有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在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的考核体系,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积极推行市、镇(区、街道)、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 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资金以及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镇(区、街道)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筹集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
农村公路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合理有序安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并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县道的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编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常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按照相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旧路等资源。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协调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为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布。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满足前款标准的,由镇(区、街道)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须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公交站(亭)、停车区等服务和管理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须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县道的新建、改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实施,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
乡道、村道的新建、改建由镇(区、街道)按年度上报计划,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实施,资金由镇(区、街道)承担,市财政按工程建安费决算审计金额不高于50%予以补贴。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一级公路)不少于50米;
(二)其他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村道不少于10米;
上述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村公路的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费、非法设卡;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四)利用公路桥梁桥孔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或者设置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七)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九)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车辆在公路绿化、草坪或在其他禁停区域停车;
(十一)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严重影响农村公路畅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农业机械上路行驶造成路面污染的应当即时清洗。
第二十三条 违法超限运输以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监控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村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加强对县道、乡道的路产路权巡查保护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七条 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道管理,组织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
村道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擅自进行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和在村道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区、街道)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村道巡查人员发现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告知村道养护管理单位。
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须及时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符合荷载标准,并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对农村公路及时予以修复、改建。
第二十九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建设造成农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将相应路段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或属地镇(区、街道)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加强农村公路交通运行监测,合理设置交通运行监测设施,提高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的,市有关部门、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抢修保通;无法及时恢复的,须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封闭措施,并公告路况信息。
第四章 养 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实施,保持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包括:
(1)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洁、小修保养;
(2)公路绿化的养护;
(3)公路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4)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5)公交站台(亭)、公路驿站、景观设施、休憩场所、公共厕所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6)水毁等应急养护;
(7)其他属于日常养护的情形。
养护工程包括: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镇(区、街道)两级财政承担。
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要求编制年度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先由镇(区、街道)负责筹措,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考核办法,对各镇(区、街道)的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考核,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与考核分值相挂钩。乡道的考核基数每年每公里不低于5500元,村道的考核基数每年每公里不低于3500元,由市人民政府按“以奖代补”的形式拨付日常管理养护资金。考核得分达85分以上(含85分),全额拨付;考核得分70-85分的,按70%的比例拨付;考核70分以下的,由各镇(区、街道)自行承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镇(区、街道)自筹。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项目,由各镇(区、街道)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年度养护计划,养护工程项目完工经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按审计决算金额50%的标准进行补助。水毁等应急养护工程项目资金,列入下一年度养护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区、街道)分别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格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须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效率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定期开展农村公路路况检查、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查、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养护计划须结合通行安全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须按照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要求,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
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民养护队伍。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相应技术规范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镇(区、街道)人民政府须加强对乡道、村道等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的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统筹城乡绿化、特色田园乡村、旅游乡村建设,实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农村公路沿线洁化、绿化、美化,促进农村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五章 运 营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须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农村公路运营须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相关农村公交、物流扶持政策,鼓励农村公交、物流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乡公交一体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整合现有城乡公交运营主体,实现统一票价,并将城乡公交运营保障经费纳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行政村开通城乡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结合实际和村民出行习惯,优化镇村公交发展模式,拓展镇村公交服务功能,促进镇村公交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须与农村公交发展要求相匹配。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新增城乡公交线路进行审核,经审核达不到通行条件的,不予开通农村公交班线。对开通城乡公交线路的道路定期进行核查,对存在行车安全隐患的道路,由道路管养部门实施整改,排除隐患,确保行车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单位建立完善市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推进市级农村物流中心、镇(区、街道)物流服务站、村物流服务点建设,整合农村物流资源,促进客货运输、商贸、供销、快递等融合发展。
鼓励农村公交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文体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整合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实现全域旅游和社会经济的融合发展。
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文体广电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编号以及桥梁限载等信息、中断交通的养护施工信息、景区景点信息、气象信息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取得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的单位,向社会提供我市农村公路、“溧阳1号公路”导航服务。
第六章 溧阳1号公路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溧阳1号公路”,是由溧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对外推广宣传的公路统称,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连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旅游景区以及旅游景区之间,主要用于自驾出行、旅游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溧阳1号公路”上的“三色线、水滴logo”等标识是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受著作权保护的特色旅游标识。
第四十九条 “溧阳1号公路”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根据公路行政等级按相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 “溧阳1号公路”涉及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由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委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十一条 “溧阳1号公路”的新建、改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实施,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五十二条 “溧阳1号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要求编制年度养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加强对“1号公路”养护管理,高标准、高质量维护好“溧阳1号公路”的路域环境。
第五十四条 “溧阳1号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县道(一级公路)不少于50米;其他县道、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控制范围内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因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由属地镇(区、街道)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溧阳1号公路”公路用地外缘起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设置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设施、堆放物。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并充分利用“溧阳1号公路”,开发挖掘服务内涵,提升“溧阳1号公路”的品牌影响力。
第五十六条 完善“溧阳1号公路”旅游专线公交网络,依托现有城乡公交线网,向各镇(区、街道)景点延伸,适时开通高铁站、汽车总站至各镇(区、街道)旅游点的旅游专线公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意见》(溧政发〔2007〕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