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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溧阳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故当时,申请人已停车避让,但仍被事故相对方撞上,对方称其车辆刹车失灵。因申请人腿部受伤流血不止,需要进厂处理伤口,和对方商议后,对方承诺在厂外等待,不会离开,申请人遂回到厂内包扎伤口。对方可能害怕承担责任,在申请人处理伤口没有注意时逃离了现场。申请人立即报警,可至今没有找到对方。二、第三人考虑申请人家庭条件差,承担费用多,同意申请人认定工伤。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案件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三、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进行的调查,可以确认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21年7月11日17时1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责任。结合申请人发生事故的现场视频,其驾驶电瓶车驶出单位大门时未谨慎观察道路情况,转弯时未尽到避让直行车辆义务,且发生事故时已经驶入对方车道。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2021年7月11日17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车下班,在驶出单位大门后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一名驾驶电动车的男性相撞。双方短暂交流后,申请人返回单位,后该男子也离开现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未认定事故责任,也未认定该男子构成逃逸行为。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厂区监控视频。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六)项第1目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在左转弯进入道路时没有让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前述规定。申请人主张事故相对方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相对方构成逃逸,且从监控视频看,申请人系发生事故后先行离开现场的一方,未有充分证据表明事故相对方存在逃逸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