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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百货商店。
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9月22日举报第三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药品风油精,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药品市场,给老百姓用药安全带来隐患,不属于情节轻微,并且没有及时改正,也非初次违法,并且有主观过错。三、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四、常州市其他地区均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懒政。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背了国家相关政策精神。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他举报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故,申请人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前,已经针对相同事项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置,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经营场所内未查得“水仙牌风油精”在售,但货架有该商品标签,第三人对销售风油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现场立即整改,撤出价格标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水仙牌风油精”。被申请人在接到该举报前已经受理了案外人王某就相同事项的举报,在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9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2021年9月起,以商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违法销售风油精为由,对溧阳市各乡镇(街道)多家个体工商户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8件,并以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辗转溧阳市各乡镇(街道)在多家个体工商户购买风油精,其购买频率和数量明显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产品后,申请人即以相同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多起投诉举报,继而又以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其并非是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而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并且大量消耗行政资源,应依法进行限制。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