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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0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某冰糖”产品,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T 1174-2002多晶体冰糖》,该标准已于2021年4月1日废止,而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且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该超市进行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某冰糖”产品照片两张;3.超市收银小票;4.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5.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6.《QB/T 1173-2002单晶体冰糖》网页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作出详细答复,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A品牌冰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对其投诉事项的调解。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举报答复函》,详细答复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营场所内未查见申请人投诉举报的“A品牌冰糖”销售。因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购物小票、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2.受理投诉通知书、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视频,第三人门头照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在售冰糖产品外包装照片;4.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冰糖》(GB/T 35883-2018)。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A品牌冰糖”标注的是已经废止的执行标准,且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冰糖产品外观照片两张以及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照片显示该冰糖产品生产者为福建省永泰县三丰农产品精制厂,执行标准为:QB/T 1174-2002,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购物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某冰糖”,金额为5.5元,购买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于次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投诉通知书》。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明,并对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进行检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冰糖产品系B冰糖厂生产的散装冰糖,执行标准为:GB/T 35883-2018,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3日。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解,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其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决定于2022年1月24日召开听证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会,放弃听证权利。
另,本机关于2022年2月11日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调取了第三人2021年9月份购入冰糖的送货单一份、超市收银机打印的购物小票一份。其中,送货单显示其购入的冰糖规格为20斤装,其店内收银机打印的小票形式与申请人提供的并不一致。本机关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经营者陈述,其店内近几年一直只销售散装冰糖,没有销售过预包装冰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交的受理投诉通知书、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视频,第三人门头照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在售冰糖产品外包装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疫情期间参加听证特别告知书,行政复议机关询问笔录、小票样本,送货单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溧阳市区域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对于其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在决定终止调解后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系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被申请人未发现其有申请人举报所称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A品牌冰糖”产品的行为。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和申请行政复议时虽然提交了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和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该冰糖产品是从第三人处购买。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