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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万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陈某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戴)行罚决字〔2021〕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应当以刑事案件处理,申请人的左眼经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目前,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根据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3.a规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是轻微伤。由此,被申请人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2.申请人未打第三人巴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巴掌不符合事实。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8月3日18时许,在溧阳市A村委B村腰鼓山申请人茶叶山处,因第三人与案外人霍某峰进入申请人茶叶山,申请人将自驾汽车停在下山路上拦住第三人驾驶汽车的去路,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骂申请人,申请人遂打第三人巴掌,第三人即用拳打和脚踢方式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伤势为轻微伤。前述事实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足以认定。2.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18时47分接到报警后,其下属的D派出所(以下简称D派出所)即受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的程序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3.申请人的伤势经法定程序鉴定为轻微伤,并非申请人所认为构成轻伤一级。申请人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查获经过、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转账记录及溧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鉴定委托书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18时许,溧阳市A村委B村附近的腰鼓山上的小道上,申请人因怀疑第三人和案外人霍某峰到其种植茶叶的山上实施盗窃行为,遂用自驾的车辆挡住了第三人和案外人的车辆,双方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D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调查,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2020年8月6日15时20分)中,其认可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第三人和案外人蒋某林、霍某峰均陈述申请人存在打第三人巴掌行为。根据上述调查笔录,第三人对申请人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且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第三人主动寻求申请人谅解,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壹万元人民币,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于2021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其适用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未采纳其意见。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伍佰元。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发出《更正通知书》,更正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查获经过、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转账记录及溧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鉴定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打第三人一巴掌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D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0年8月3日受案调查,于2021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于2021年9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伤情鉴定时间,案件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该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在行政处罚告知中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能够说明该案办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失误,错误将第三人处罚决定文书中的条款引用至申请人处罚文书中,导致文书中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该错误不能认定为实质上的适法错误,由于该瑕疵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且被申请人事后亦进行了更正,本机关不作否定评价,但被申请人今后工作中应当加强规范,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情况。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伤势为轻伤一级,而非轻微伤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伤势系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后,因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其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戴)行罚决字〔2021〕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