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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A百货购物中心(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精品糕”产品,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和延期办理通知,已超出法定期限。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精品糕”产品照片三张;3.超市收银小票一张;4.挂号信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精品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立案查处,并作出《关于赖某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对其投诉事项的调解。三、被申请人没有义务需要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附件;3.《现场笔录》;4.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检验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入库记录;5.《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6.《受理投诉通知书》《举报答复》《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精品糕”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信息,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根据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所得能量值远高于标示的能量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产品外观照片以及超市购物小票。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明,以及被投诉举报的“精品糕”产品的进货凭证。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对第三人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情况。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解,并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外观照片、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检验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及入库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受理投诉通知书》《举报答复》《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溧阳市区域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分别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收到投诉材料后,于2021年8月10日决定受理,决定终止调解后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收到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认定申请人举报内容属实,经负责人审批决定立案查处,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举报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已立案查处,符合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将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