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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市A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1〕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临时业务员,工资只有提成。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和申请人明确表示过开具工作证明只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出于同情心和受到第三人欺骗为其开具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刚学开电瓶车且没有驾照。申请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第三人是在医院报警处理,而不是在事故现场,不知道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事故现场视频资料。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三、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于2021年5月17日17时许下班后,驾驶电瓶车沿233省道返回位于溧阳市B小区的居住地,途中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3.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5.第三人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6.微信聊天记录、外卖订单记录;7.授权委托书;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11.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12.《调查笔录》两份;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快递查询单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从事导购工作,工作时间为8:00-17:00。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5月17日17:14许,第三人下班后驾驶电瓶车沿233省道返回其租住地溧阳市B小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5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2048112021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不同意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理由是:1.第三人明确表示过事故与申请人无关,加盖的公章是其骗取的;2.事故起因是申请人没有驾照,刚学会开电瓶车,且事发地点无监控;3.第三人提供的居住地址不是其本人租住的房屋,并非每天都住在该处。2021年9月16日和9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经营者管勇飞和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其中,管勇飞在接受询问时认可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工作岗位是导购,工作时间是8:00-17:00,事发当天准时下班,但对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异议。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调查笔录》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所作调查,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于2021年5月1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所称的其系受到欺骗才为第三人出具了工作证明的理由,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和申请行政复议时明确陈述第三人系店内导购,有提成工资,工作时间为8:00-17:00,事发当天准时下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从事申请人经营业务的导购工作,申请人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理由,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已经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1〕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