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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终〔2022〕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其对申请人工伤申请重新进行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安装工作期间,于2021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救治,第三人仅垫付了少量医疗费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遂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遂终止工伤认定,并于2022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法人代表、申请人证人卞振华进行的调查,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经人介绍由刘某带领到第三人单位车间内进行消防设施改造。2021年7月31日上午,申请人发生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第三人进行消防设施改造的工期在一星期以内,该工作具有临时性,安装工具自备,第三人不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相关要件。申请人发生事故时进行的消防设施改造不属于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一定人力或物力的经营业务,因此,第三人也不属于实行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的用人单位。四、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政府令103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3.第三人的工商注册材料;4.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消防设施改造费用的银行转账记录;5.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6.申请人提交的工伤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10.《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1.《调查笔录》三份;12.《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证等。
第三人称:一、2021年7月,第三人应消防部门检查要求,需对厂房内部分消防设施进行整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遂与刘某约定:刘某承包第三人厂房内消防改造工作,自带工具、工人上门清包,申请人是刘某雇佣的工人之一。申请人发生事故后,由刘某送往医院治疗。改造工作完成后,宋某按约定支付给刘某改造总费用6300元。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区别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在其具有从属性特征,主要包括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劳动者将劳动力完全让渡给用人单位支配与管理,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给付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系一家经营各类智能化门窗、实木门、家具的制作和销售的企业,申请人是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两者毫无关联。第三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曾与其发生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申请人未在第三人处工作,也无任何岗位和职位。申请人到第三人处从事消防整改工作系由刘某安排,工作中接受刘某的领导和指令,并由刘某支付工资。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上午,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进行消防设施改造时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21年9月22日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手写记工单、支(领)款凭证、银行跨行转账回单、刘某朋友手写的证明书等材料。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卞振华、申请人、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陈述刘某招用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5名工人并带领至第三人处进行消防设施改造工作,申请人等5人的工资均由刘某发放。卞振华和申请人还陈述消防设施改造期间,申请人等5人不受第三人管理。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4.第三人的工商注册材料;5.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消防设施改造费用的银行转账记录;6.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7.申请人提交的工伤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11.《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2.《调查笔录》三份;1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缺乏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所作调查,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进行消防设施改造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第三人不对申请人进行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于2022年1月1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终〔2022〕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