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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拆(2021)LC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溧阳市某村,2020年4月申请人发现其房屋出现开裂和倾斜,经鉴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2020年9月,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申请人立即采取危房治理措施,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自费对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申请人拆除房屋之前向各级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被申请人均报备过,建设过程也有被申请人全程监控和指导。二、申请人辅房不是违法建筑。申请人的辅房已存在几十年,期间一直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并领取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在拆除主房时并没有同时拆除辅房,由于北侧的辅房和主房共用一堵墙和支撑梁,只能用木棍对辅房的屋顶进行支撑加固,后辅房屋顶支撑不住将要发生坍塌,申请人便对辅房屋顶进行了修缮。三、申请人的房屋整体完工于2020年12月,2021年春节前出租给他人,租户于2021年3月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在租户开业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辅房屋顶进行整改,并告知申请人整改后就符合规定,不存在违章情形。后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对辅房进行了整改,安排工人拆除了已经修缮好的屋顶,并改成彩钢瓦屋顶。整改完毕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了关于该辅房早于1988年前已建成的村民证明,并认定该辅房不属于违建。另外,该辅房在1997年前在政府部门的航拍图上是实线图,后村委在修隔壁房子空调的过程中多次踩踏导致辅房经常漏雨,因历年修缮屋顶并多次铺涂防水材料等原因,在后续的航拍图上才显示虚线图形。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建房公示照片;3.租房协议书照片;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位置示意图照片;5.施工照片及建成照片共6张;6.房屋位置示意图照片;7.证明辅房建设时间的证人证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辅房,涉嫌违法建设。经现场勘查确认,案涉房屋为砖砌墙体、彩钢盖顶,面积共计12.1平方米,己完工。经向申请人调查了解,该辅房系由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自行翻建,目前作出租使用。2021年10月11日,经规划界定,该辅房未获规划许可。对照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苏政复〔2009〕23号),案涉房屋位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因申请人的违法建设未经规划许可,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故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199号)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辅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 2021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并提供房屋相关建设资料。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立案查处。2021年10月15日,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溧综执听(2021)LC3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经复核,被申请人采用了原处罚意见。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25 日送达申请人。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核查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 违法建设图片;3.现场检查笔录;4.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及音像记录;5.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表》;6.《省政府关于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7.立案审批表;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听证申请书;12.申请人辅房相关照片7张;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及公告照片;15.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16.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17.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18.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19.集体讨论记录;2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的北侧建设建有辅房一处,采用砖砌墙体,彩钢棚顶,占地约12.1平方米,完工后用于出租。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申请人送达《核查通知书》(溧综执停字(2021)NO.0002822),要求申请人配合有关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调查过程中,申请人陈述,案涉辅房在1985年即已建成,后因住房进行危房翻建倒塌,申请人重建辅房,并且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对房顶进行整改,辅房重建前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的建设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当日呈请规划界定。2021年10月11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表》,认定案涉辅房未经规划许可。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听证会笔录。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25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关于对唐家村户申请建房的公示照片;3.租房协议书照片;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位置示意图照片;5.房屋位置示意图照片;6.核查通知书及送达证明;7.违法建设图片;8.现场检查笔录;9.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音像记录;10.《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表》;11.《省政府关于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12.立案审批表;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4.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申请书;17.申请人辅房有关照片7张;1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及公告照片;20.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21.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22.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2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24.集体讨论记录;2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采取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的辅房依托南北墙体而建,在一侧房屋拆除后,因缺乏支撑发生坍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辅房坍塌后再次进行建设的行为翻建并无不当。申请人原有辅房虽在溧阳市总体规划实施前即已建成,但进行翻建仍应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得许可后才能建设。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翻建辅房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符合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案涉辅房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后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前告知申请人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审核了申请人的听证意见,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25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拆(2021)LC3001号《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