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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天政强公字(2021)第CG0005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
申请人称:一、处罚对象不适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拆除的7处房屋是企业财产,不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二、处罚时效已超过。案涉房屋部分在2008年前建成,部分在2012年建成,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效。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天政罚字(2021)第CG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已被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四、案涉房屋为发展生产、经营管理所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缺乏理性和包容。五、申请人认为双方可以友好协商,妥善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公告》;2.《拆除公告异议》;3.《补充材料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测,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规划部门出具了案涉房屋未经规划许可的界定,确定案涉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1〕溧行复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应得以确认。二、因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公告》,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公告》,责令申请人在期限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溧天政罚字(2021)第CG000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因此,《公告》仅是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和告知,是过程性行为,没有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及张贴照片;2.溧天政罚字(2021)第CG00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证;3.《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4.《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证;5.溧天政强拆告字(2021)第CG000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张贴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某村的7处房屋。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14日,本机关作出〔2021〕溧行复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遵循的程序违法,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告》并进行张贴,责令申请人在2022年1月3日前自行拆除案涉房屋,逾期不履行,被申请人将强制执行。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申请人,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逾期不履行,被申请人将强制执行,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 《行政处罚决定书》;3.《公告》及张贴照片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证;5.《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的义务,决定强制执行,并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也在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而《公告》仅是被申请人在决定强制执行前,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