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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西门店。
负责人:陈某,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作出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但截止到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告知书,已超出法定期限,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其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的投诉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作出详细答复,程序合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香某酥”等食品标注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溧市监溧城(2022)第5-0105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投诉。经调查,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2022)第5-0118-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并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见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香某酥”等食品已主动下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第三人使用的塑料包装袋也未发现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详细答复申请人。另,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溧阳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溧阳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东门店、第三人3家单位,涉及销售7种食品标签、购物塑料袋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将三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三份举报答复函一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故,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书、“香某酥”照片、购物小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封面;2.《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检查笔录;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员工身份证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挂号信函收据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违法销售塑料袋及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该邮件,并于2022年1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投诉举报。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香某酥”食品,第三人已主动下架;使用塑料包装袋未发现违法情形。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终止调解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月20日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书、“香某酥”照片、购物小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封面;2.《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检查笔录;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员工身份证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溧阳市区域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受理、现场检查、调解程序后,因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情形,于2022年1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答复函》,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作为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