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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戴)强戒决字〔202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因疫情原因一直未执行。后申请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申请人已经深刻认识到吸毒的危害性,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在于戒除毒瘾,而申请人已近两年未曾吸毒,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申请人购买毒品冰毒后乘坐案外人吴某奔驰轿车,在沿溧阳市天目湖大道由市区开往天目湖镇期间,两人使用冰壶吸食冰毒。2020年3月15 日下午,申请人在溧阳市区购买毒品冰毒后,与案外人丁某在戴埠镇南山公墓小路边在车内使用冰壶吸食冰毒。前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二、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3月20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下属的戴埠派出所(以下简称戴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对其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曾于2016年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后又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于2020年3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对申请人执行强制隔离决定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本应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但因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统一不予收押,后又因申请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投监服刑,致其隔离戒毒始终未予执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6]1号):“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未能继续送达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流散社会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应当送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该批复精神。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书;4.《行处罚告知笔录》;5.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6.对吴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7.对陈某的讯问笔录;8.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9.转账记录;10.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11.溧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12.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申请人主动到戴埠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曾于2016年 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申请人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0年3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在文书载明的“被强制隔离戒毒人”下方签名并捺印,注明签收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后由于新冠疫情防控要求,以及申请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未予执行。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3月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7.《社区戒毒决定书》;8.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直至2022年3月5日才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