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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贺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清)行罚决字〔202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1日13时58分许,申请人在溧阳市边界市场某地板店向第三人索要垫付款5000元,过程中被第三人用起子砸伤小腿,并且因惯性撞到玻璃门。申请人立即报警并且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在派出所协商过程中,第三人不道歉,不赔偿。申请人已经花费医药费、交通费8550元,还损失了误工费、营养费等。第三人态度恶劣,拒不赔偿,且有前科劣迹,应当对其从严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与案外人张某到KTV唱歌,并转账给KTV工作人员4400元。后第三人与张某未在KTV消费,工作人员退还43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钱款转账给张某。次日,申请人与张某产生感情纠纷并报警,金坛区滨湖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2021年11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到溧阳市边界市场某地板店找到第三人索要上述款项。因申请人用手机拍摄且言语不当,引发双方争执。第三人拿桌上的起子摔向申请人身体下方地面,致申请人右小腿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下属的清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清安派出所)于2021年11月11日接报警后受案调查,查清事实后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申请人头部伤势经鉴定系轻微伤,但结合案件证据,不能证明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另外,申请人手机拍摄且言语不当索要款项对引发矛盾升级具有一定过错。第三人虽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但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综合本案情节,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调解协议书;5.案发经过;6.第三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7.申请人询问笔录;8.证人许涛询问笔录;9.鉴定文书、照片;10.接处警信息、转账记录;11.前科查询;12.常住人口信息表;13.罚没款收据;14.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来到溧阳市边界市场某地板店向第三人索要钱款,与同行人员手持手机拍摄,并有不当言语。申请人进入店内后,第三人情绪激动,摔砸起子,并将申请人阻拦至店门外,申请人右小腿被起子扎伤。申请人遂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清安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案调查,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找第三人是为了索要吃饭和到KTV消费的钱,共5000元,除小腿受伤外,其撞到店门导致后脑和腰部肿胀。申请人向清安派出所提交了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第三人陈述,申请人与张某系情侣关系,2021年10月27日左右,其与张某一起在金坛区吃饭后,申请人请两人到KTV唱歌,并向KTV工作人员转账4400元,因两人实际未消费,工作人员退还4300元到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又转账给了张某。第三人向清安派出所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10月28日21时收到转账4300元后随即转账给张某。同日,清安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未调解成功。次日,清安派出所对现场证人许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张某发生纠纷的接处警记录。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受理清安派出所移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检验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所受伤害属轻微伤。清安派出所将鉴定结论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均无异议。2022年1月13日,清安派出所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款五百元,并送达第三人。次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调解协议书;6.第三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7.申请人询问笔录;8.许涛询问笔录;9.鉴定文书、照片;10.接处警信息、转账记录;11.前科查询;12.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第三人因情绪激动在与申请人距离较近时摔砸起子,导致申请人右小腿被扎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现场视频、转账记录等证据,申请人主张的KTV费用已于消费当天由第三人转给张某,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前,申请人亦有不当言行。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对引发双方矛盾升级存在过错,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第三人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清安派出所于2021年11月11日接报警后于当日受案,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现场证人进行询问,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申请人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的前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第三人曾于2017年8月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上述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亦不能作为对第三人加重处罚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清)行罚决字〔202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