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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浴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终止调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人,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又于2021年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已对该投诉立案查处。直至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未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终止调解。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终止调解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信息;2.消费小票。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享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这意味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方式仅为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投诉调解处理,理应申请仲裁或诉讼,而不享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进行调解,程序合法。2021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此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调解工作。基于第三人要求,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到场参与当面协商调解,但申请人始终未能到场。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声明,第三人称因申请人不能到场与其当面协商调解,因此第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11月29日,联系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情况。三、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包含第三人违法线索,被申请人视为申请人投诉并举报,针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处罚结果。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第三人确有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并于当日联系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后于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结果。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1320481002021090385569870);2.消费小票;3.第三人宣传照片3张;4.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张;5.第三人声明2份;6.《立案审批表》(溧市监立字〔2021〕244号);7.《行政处罚决定书》(溧市监罚字〔2021〕368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电话录音。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调解工作。因第三人要求当面调解,被申请人遂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仅接受电话沟通调解。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声明,称因申请人不能到场当面调解,其拒绝调解。对于申请人投诉中包含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2.消费小票;3.第三人宣传照片3张;4.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张;5.第三人声明2份;6.《立案审批表》(溧市监立字〔2021〕244号);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但申请人直至2022年3月17日才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