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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防滑袜商品”(以下简称“防滑袜”)商品,直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四个月,已超出法定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防滑袜照片、购物小票;2.投诉举报书;3.溧市监别桥〔2021〕第1124-1号《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投诉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书等材料后,于2021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其予以受理。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与溧市监别桥〔2021〕第12-10-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立案查处情况,以及终止调解情况。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有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职责。故,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书、防滑袜照片、购物小票、商品条码查询结果单据、挂号信封面;2.《受理投诉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3.现场笔录;4.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防滑袜商品条码查询结果单据;5.立案审批表;6.《举报答复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第三人处销售的防滑袜商品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后经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发现第三人有涉嫌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与《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其立案查处和终止调解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书、防滑袜照片、购物小票、商品条码查询结果单据、挂号信封面;3.《受理投诉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4.现场笔录;5.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防滑袜商品条码查询结果单据;6.立案审批表;7.《举报答复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存在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举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决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针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因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