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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行罚决字〔2021〕2557号《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在2021年11月3日的时候,申请人前往溧阳市大营巷A处与案外人潘某军谈事情,当天申请人酒喝多了,故用手拍了一下案外人蒋某玉,但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是友好的举动并无任何恶意的想法,事后申请人已经向蒋某玉赔礼道歉并得到了原谅。2.申请人在A处吃完饭以后前往潘某军办公室谈事情,之后不知是什么原因第三人也到了办公室并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第三人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因第三人表明了警察身份,申请人放弃了抵抗,之后第三人想驾车离开,申请人用手挥向了第三人的车子,对于申请人是否徒手将第三人汽车的挡风玻璃打碎的行为存疑。3.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的原因不明。4.第三人为被申请人下属的D派出所(以下简称D派出所)的协警,在D派出所羁押、审讯申请人时并未同时羁押第三人,故D派出所存在包庇行为。5.申请人在D派出所羁押期间感觉腹部不适,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尿液颜色不正常,D派出所当时应该为申请人做检查、验伤,但D派出所过了几天以后才通知申请人验伤,申请人认为该程序不合法。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调取案发现场所有监控。7.申请人认为案件并未查清,第三人自行将汽车挡风玻璃修复存在程序违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1月3日中午,申请人与案外人潘某军等人在溧阳市大营巷A处饭店吃饭,14时许,申请人酒后纠缠案外人蒋某玉,并无故殴打蒋某玉一巴掌,事后申请人向蒋某玉赔礼道歉。15时许,申请人在潘某军的办公室内谈事,随后第三人因暂住证事宜来找潘某军。此时,申请人向第三人吐水,辱骂、推搡第三人,第三人对着申请人面部打了一拳。之后申请人继续纠缠第三人,在第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申请人将第三人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锤裂,经鉴定损失价值为807元。前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二、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1年11月3日15时许,D派出所受案调查,查清案件事实系申请人酒后无故殴打蒋某玉,其后又纠缠第三人直至将第三人的汽车挡风玻璃锤裂。申请人酒后无故殴打、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寻衅滋事行为。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于2021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疑问。1.申请人打了蒋某玉一巴掌后,申请人确实向蒋某玉作了赔礼道歉,但不能否定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其赔礼道歉行为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态度认识。2.第三人与潘某军确实认识,但不能据此认定当时第三人到场目的不纯,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拳打脚踢,第三人打申请人一拳的行为是在受到申请人寻衅滋事行为侵害下进行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调取第三人案发当日车辆轨迹及调查询问现场证人,车辆挡风玻璃系申请人锤裂的事实确实无疑。3.第三人系D派出所社区辅警,办理暂住证、管理流动人口是其职责,潘某军电话联系第三人系办理暂住证事宜。案发当日对申请人的传唤询问、对第三人的询问均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后已查阅现场周边监控,对能覆盖到现场的监控予以调取,能够证明现场情况,第三人的汽车挡风玻璃的损失鉴定符合程序。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处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延长传唤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询问调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视频光盘。
第三人称:1.其与案外人潘某军原本认识,但不清楚潘某军和申请人系朋友关系,是事发当天去了潘某军办公室才知道。事发当天,申请人醉酒殴打了A处饭店的老板,且将潘某军的办公室弄得一塌糊涂。第三人走到申请人面前时,申请人正在洗漱台漱口,看到第三人后就朝着第三人吐漱口水,第三人感受到攻击后,本能用手挥过去,打到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纠缠一会后,第三人准备驾车离开现场,车开出去100米左右时,申请人冲出来用拳头将第三人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打碎。2.事发当天下午,潘某军给第三人打电话要求办理居住证,因其系宜兴人,属于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需要核对人员信息和租房合同,第三人遂驾车前往其办公室。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潘某军当天未能成功办理居住证,其居住证实际办理时间是2021年11月10日,该信息记录可以在公安平台上检索到。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日中午,申请人与案外人潘某军在溧阳市大营巷A处饭店用餐,期间申请人打了饭店厨师蒋某玉一巴掌,后向蒋某玉赔礼道歉,蒋某玉未追究其责任。其后申请人前往潘某军办公室,第三人亦来到该办公室。申请人见到第三人后向其吐水,并推搡第三人,第三人用拳头击打了一下申请人面部。后第三人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申请人将其汽车拦停并用手击打汽车前挡风玻璃,造成玻璃破损。经鉴定,玻璃损失价值为807元。第三人下车以后,申请人继续纠缠。D派出所民警于15时30分许到达现场处置,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D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并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第三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不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且表示自己身体并无大碍。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为了制止申请人对其的不法侵害,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拟对其不予处罚,于2021年11月24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于2021年11月24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延长传唤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案发经过;7.抓获经过;8.询问调查笔录;9.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10.车辆受损情况照片;11.情况说明;12.前科查询记录;13.常住人口信息表;14.视频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酒后存在殴打A处饭店厨师蒋某玉,见到第三人后对其吐水、辱骂、推搡,并在第三人驾车离开现场时将第三人汽车前挡风玻璃打碎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D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1年11月3日受案调查,于2021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于2021年11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伤情鉴定时间,案件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D派出所应当回避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回避的对象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办案单位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行罚决字〔2021〕2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