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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司法局。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发现有人通过伪造公司印章提起(2018)苏0481民初1139号案件(以下简称1139号案件)诉讼,第三人系该案代理律师,有义务且有能力配合被申请人披露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但第三人拒绝配合。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第三人涉嫌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认定第三人已与1139号案件原告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又以被申请人否认委托代理关系为由认定第三人不需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前后矛盾。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2021)苏04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2.(2018)苏04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4.民事起诉状;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印章对比图;7.《投诉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受理和处理举报和投诉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即开展调查工作,调阅了涉案卷宗,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认定第三人在代理案件时有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遂作出《投诉答复意见》。三、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函及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充材料,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9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作出《投诉答复意见》,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函及相关证据材料;2.《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4.《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提交的涉案卷宗材料;7.询问笔录;8.被投诉人告知书(结案)及送达回证;9.《投诉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第三人的投诉函,称其通过向法院申请阅卷取得(2018)苏04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委托进行诉讼并参与庭审活动,而申请人并未委托律师提起该诉讼,也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该案卷宗中加盖的申请人印章为假章。申请人认为有他人伪造其印章进行虚假诉讼活动,而第三人拒绝配合披露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遂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并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其调查伪造印章和虚假诉讼相关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1)苏04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4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民事起诉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印章对比图等材料。被申请人审核投诉材料后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投诉材料并明确投诉内容。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等材料以及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申请人投诉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是否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违反,请求被申请人作出处理。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投诉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查阅了(2018)苏0481民初1139号案件卷宗材料,并于2022年3月11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根据卷宗材料,第三人接受案件委托前与委托人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谈话,并告知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相关注意事项,后委托人与第三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告客户书、委托代理合同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苏0481民初1139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也均盖有公司印章。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陈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上均盖有公司印章,案件审结后,相关履行款项在2019年年初即已汇入申请人账号,申请人如认为是虚假诉讼,应当报案处理,第三人没有向其提供材料的义务。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认为根据现调查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第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向申请人披露信息的义务。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21)苏04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3.(2018)苏048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4.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5.民事起诉状;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7.印章对比图;8.投诉函;9. 《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 《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 《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13.告客户书;14.委托代理合同;15.询问(调查)笔录;16.《投诉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投诉答复意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对执业机构在溧阳市的律师的投诉,经调查后作出《投诉答复意见》,系依法履职。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为有他人冒用其名义委托第三人进行诉讼活动,认为第三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对于是否确有他人冒用申请人名义进行虚假诉讼活动,申请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仅能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因申请人并未明确第三人究竟存在何种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阅了案涉民事诉讼案件的卷宗,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根据其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第三人在该案件中接受委托和参加诉讼活动均办理了相关手续,委托人出具的材料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单位或个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并无违法违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披露案件相关信息的义务,申请人系民事主体,并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能够强制要求其他民事主体配合调查取证,不能以第三人未配合其调查工作就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规定,投诉办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举报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举报人补充相关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投诉举报人作出更改和补充。受理的投诉举报原则上应当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函后,因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投诉处理补充材料通知书》,后于2022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