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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詹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溧城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车库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车库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溧阳市某厂退休职工,在职时厂里分给申请人一套职工宿舍区的房屋,位于溧阳市某巷。2010年,申请人经某厂同意在宿舍区空地上搭建了停车库。2022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被申请人组织相关人员拆除了申请人的车库。至今,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和财产损害赔偿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如下法定程序:1.举行听证;2.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3.对被拆房屋及物品进行证据保全;4.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5.制作行政强制催告书,给予相应的催告时间;6.公告。并且,被申请人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行政,应当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视听资料一份。
被申请人称:为了提升社区环境秩序,根据我市文明典范城市创建行动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决定对某地区进行综合整治统一建设公共停车棚。申请人于某地区自搭建了临时车库,此前承诺居委会统一建设公共停车棚时会自行拆除。被申请人整治前在某社区物管站予以公告并约谈了申请人,但申请人迟迟不愿拆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擅自搭建的临时车库进行了拆除并统一建设了公共停车棚。被申请人在拆除车库时,车库内的物品均交付给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作出拆除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位于某地区的车库进行了拆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视听资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本案中,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被申请人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其拆除申请人车库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车库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