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溧阳市某商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药品“水仙牌风油精”。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立法初衷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要求。故,申请人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8月以来,以申请人等10名外来人员为代表,在溧阳市各乡镇、街道的近百户商店购买风油精、清凉油等产品,随即以商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及举报,数量已达149起。此外,上述人员在常州市其他市区也提出同类型投诉及举报,数量有400多起,并且也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其基于非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进行投诉举报,其对处理结果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021年9月至今,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风油精累计14起,涉及14户商家。被申请人均依法受理投诉,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举报的风油精属于乙类非处方药,具有安全性较高、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使用方便、便于贮存等特点,其在日杂百货商店销售也有一定的历史沿袭及经营传统。调查过程中,各商家均表示不清楚风油精系药品,而是当做普通夏令用品进行购入及销售。商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行为轻微,且多为个体经营的小规模杂货店,销售数量很小,并及时进行了下架停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等人以牟利为目的滥用投诉举报权利,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故,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申请人以商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水仙牌风油精”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商店。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商店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2021年9月起,以商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违法销售风油精为由,针对溧阳市各乡镇(街道)多家个体工商户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10余件,并以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辗转溧阳市各乡镇(街道)在多家个体工商户购买风油精,其购买频率和数量明显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产品后,申请人即以相同理由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继而又以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为由频繁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其并非是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而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并且大量消耗行政资源,应依法进行限制。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