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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史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昆)不罚决字〔2022〕4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2年7月1日召开听证会。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前往江苏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讨薪,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举止文明,但第三人借机对申请人拖拽殴打,用手重击了申请人头部,用腿踢击申请人的腰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的昆仑派出所(以下简称昆仑派出所)提交了上述被殴打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当受到拘留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7张。
被申请人称:2019年,芮某挂靠A公司承接山东B钢厂喷煤系统安装项目,该项目后包给彭某。2020年10月,彭某又与申请人合作该项目。后申请人退出项目合作,并与彭某约定每月工资3万元,提供的工具每月租金2万元。2021年9月,因工程完工后大部分工资与工具租赁款未结到,申请人向彭某、芮某索要未果后又向A公司索要。2022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再次到A公司索要工资与工具租赁款。因四楼董事长马某办公室开着,便进入办公室内。在此期间,A公司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解释并劝其离开,但申请人不听劝解,一直滞留在办公室内,并喊来其堂弟胡某一同讨薪。中午12点30分许,申请人离开董事长办公室上完厕所后,欲再次进入董事长办公室,遭到第三人、马某兰的阻拦。申请人强行进入办公室,第三人拖拽阻止申请人进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的薪资、租赁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不是采取过激、甚至违法的方式。申请人曾多次到A公司讨薪,A公司也对其作出解释、报警处理。处警民警也曾告知申请人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讨薪行为具有违法性。申请人长时间滞留A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经劝离且公安机关民警处警后仍不离开,已经影响到A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二、第三人无殴打、伤害的故意。申请人长时间滞留A公司办公室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申请人短暂离开办公室后欲再次进入董事长办公室,第三人阻止其进入具有正当性。在申请人强行进入时,第三人对其实施的拖拽行为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且未造成明显伤势,该行为具有合理性。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接处警登记表;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5.第三人询问笔录;6.申请人询问笔录;7.胡某、马某兰、徐峰询问笔录;8.照片7张;9.结算单、租赁合同;10.第三人前科查询;11.案涉人员、证人常住人口信息表。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观上是恶意讨薪,且不属于施工工人。申请人多次扰乱A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在派出所多次出警以及A公司多次告知其合法途径处理后,仍多次前往A公司要求支付其不正当款项。2022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再次前往A公司讨薪,在董事长马某不在办公室的情况下,直接进入马某办公室,A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劝其离开现场,但申请人不听劝解,仍滞留在马某办公室内,并喊来其堂弟胡某一同讨薪。至当天中午12点30分许,申请人短暂离开马某办公室后欲再次进入时,A公司的员工为阻止申请人进入马某办公室进行拖拽,申请人仍不肯出来,A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报警后,民警到达后将申请人带出,在此期间第三人从未殴打申请人。二、第三人多次告知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薪资问题。2019年,芮某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A公司承接的山东B钢厂喷煤系统安装项目,事后又将该项目承包给彭某。2020年10月,彭某与申请人合作该项目,芮某提供给A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芮某已支付给申请人300万元款项。因此,申请人不属于施工工人。申请人第一次前往A公司讨薪时,A公司就明确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薪资问题,但申请人始终未能听取建议并采用过激行为要求A公司支付其薪资。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转账记录截图7张;2.聊天记录截图1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8时许,申请人前往A公司向该公司董事长马某索要工资与工具租赁款,并长时间滞留在该公司董事长马某办公室内,经A公司工作人员劝告后仍不愿离开现场。中午11时许,昆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告知申请人应合法讨薪,不得影响A公司正常办公后便离开现场。期间,申请人联系其堂弟胡某来到A公司,胡某为申请人带了午饭。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马某兰发生肢体冲突。昆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传唤申请人至昆仑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自称头昏便乘坐120救护车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后自行前往昆仑派出所。昆仑派出所于2022年4月22日对该案件进行受理,并对申请人、第三人、马某兰、胡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当日中午12时许,其短暂离开董事长办公室上厕所,返回后办公室门被锁,胡某和马某兰在办公室内,其无法进入,遂蹲在办公室门边吃午饭。第三人来到办公室门口后,马某兰打开门,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阻止其进入办公室时,有殴打其头部、脚踢其腰部的行为,致其头昏。第三人和马某兰均陈述,当马某兰打开办公室门后,申请人推门要强行进入办公室,第三人用手抓住申请人的脖子往外拖拽,马某兰从办公室内推门,阻止申请人进入,纠缠过程中,申请人和马某兰均摔倒,该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胡某陈述,马某兰打开办公室门后,申请人准备进入,遇到第三人和马某兰的阻拦,申请人被第三人掐着后颈按在地上,后续发生什么就没有看到。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采取长时间滞留马某办公室的讨薪方式具有违法性,一定程度上已影响A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申请人短暂离开第三人办公室后再次强行进入办公室时,第三人采取拖拽方式阻止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该拖拽行为并未造成申请人明显伤势,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拍打其头部、脚踢腰部的事实证据不足。综合全案情节,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接处警登记表;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5.第三人询问笔录;6.申请人询问笔录;7.胡某、马某兰、徐峰询问笔录;8.现场照片7张;9.结算单、租赁合同;10.第三人前科查询;11.案涉人员、证人常住人口信息表;12.转账记录截图7张;13.聊天记录截图1张;14.行政复议申请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殴打,但其并无明显伤势,现场其他人员在接受调查时也均未陈述第三人对申请人有过殴打行为,而是为阻止申请人进入办公室采取拖拽方式。第三人系A公司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秩序的管理职责,其在申请人多次到A公司讨薪,事发当天又再次来到公司并已长时间滞留董事长办公室的情况下,制止申请人再次进入办公室,其行为具有合理性,主观上没有殴打申请人的故意。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昆仑派出所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昆)不罚决字〔2022〕4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