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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陶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8月1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会。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无职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中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第三人如认为其存在工伤,也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杭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工伤举证回复函》,函中明确提出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没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案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应告知第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程序存在瑕疵,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微信转账截图两张。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三、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对第三人、曹某、许某进行的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为申请人承接的溧阳市某装修项目工地招用的工人,2021年8月18日8:00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发生事故。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在溧阳,故本机关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对相关人员调查及获取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应当由申请人依法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4.证人证言;5.申请人向第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6.第三人的养老待遇证明;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8.第三人病历材料;9.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举证回复函》;13.《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介绍信;15.调查笔录;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胡某出具的证明;2.电话录音五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溧阳市某装修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21年9月28日,经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消化道出血。第三人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举证回复函》,回复称:一、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班组长方某组织到场的临时泥水工,并非申请人正式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申请人建议其配合申请人为项目人员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伤残鉴定和理赔,被第三人拒绝。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工程负责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提供工程合同复印件。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曹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陈述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溧阳市某装修项目从事泥工,于2021年8月18日在脚手架上进行粉刷作业时不慎摔伤。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委派员工许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许某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让方某承接该项目的零星瓦工作业,第三人系方某临时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申请人发给方某,方某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1年8月18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一事属实。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某区并未参加及领取城镇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听证,当事人补充发表如下意见:申请人称,其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以点工形式交由方某招用工人完成。关于第三人工资发放情况,方某称其没有第三人的联系方式,将第三人工资通过微信转账给申请人项目经理,再由项目经理转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称,其系胡某介绍到案涉工程工作,约定工资为290元/天,其不认识方某。听证会后,第三人提交了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胡某称其系根据方某的要求,介绍了第三人、曹某等几名工人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5.证人证言;6.微信转账记录;7.第三人的养老待遇证明;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9.第三人病历材料;10.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举证回复函》;14.《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介绍信;16.调查笔录三份;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9.当事人陈述;20.电话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以及对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未在单位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该工程项目位于溧阳市,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回复函、许某调查笔录、胡某证人证言、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承包了溧阳市某装修项目,其将部分瓦工作业交由自然人方某,再由方某招用工人进行作业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虽然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认第三人所从事作业为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受申请人劳动管理,并领取申请人发放的工资,因此,第三人发生受伤,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仅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于上述规定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进城务工农民,其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粉刷作业时摔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4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7日、4月11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