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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强(2022)LC3001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2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停止执行查封施工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取得溧阳市行政审批局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与溧阳市行政审批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相违背。另外,申请人已经取得了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溧阳市资规局)出具的许可材料,仅要求“不得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申请人施工行为严格遵守了该要求。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合理。疫情期间,零售企业损失惨重,国家颁布了很多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重大决策。申请人是在自己名下建筑物所占有的宗地上施工,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不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申请人根据《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上位法律规定。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一层平面布置图;2.申请人向溧阳市资规局提交的设计图纸等规划报批材料;3.溧阳市资规局网站截图、溧阳市资规局盖章的外立面装饰方案效果图;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5.《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采取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集中行使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二、被申请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举报对申请人位于的工程进行检查,得知申请人正在对地下出入口位置进行改建。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核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建设、自行改正。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现场查看发现申请人没有停工,仍继续施工。2022年5月12日,因申请人仍继续施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施工现场采取查封措施。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签发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到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将于次日对施工现场采取查封措施,通知申请人到场配合。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和送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因查封场地为地下出入口,不适宜采取张贴封条方式,执法人员在施工现场和施工围挡外各树立一块公示牌,公示了决定书和查封示意图。三、被申请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改建地下出入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因申请人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市政府关于责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对在建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等措施的通知》(溧政发[2018]32号)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市政府责成向申请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查封了现场。查封过程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通知申请人到场,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程序。查封到期后,被申请人又依法进行了续封。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施工现场告示牌;2.《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3.2022年5月6日现场照片三张;4.2022年5月7日现场照片一张;5.2022年5月12日现场照片四张;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7.《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到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2022年5月17日行政强制现场笔录;9.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10.申请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材料;11.2022年5月17日现场照片五张;1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强制措施延期申请表、《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决定书》;14.2022年6月15日行政强制现场笔录;15.2022年6月15日现场照片三张。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有:《市政府关于责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对在建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等措施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日、3月18日,溧阳市行政审批局向申请人核发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申请人申请的装修项目准予施工。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举报对申请人的工程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对地下出入口进行扩建。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地下出入口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对其签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建设、自行改正。因申请人未按要求停止建设,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施工现场采取查封措施。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成某收发案涉资料文件。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到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将于2022年5月17日对施工现场采取查封措施,通知申请人到场配合。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由两名现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代理人宣读和送达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期限为自强制措施决定之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因查封现场为地下出入口,被申请人在施工现场和施工围挡外各树立一块公示牌,公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示意图》。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申请人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设计图纸、盖有溧阳市资规局印章的装修改造工程效果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等材料。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延长案涉施工现场的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15日,并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代理人宣读和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记录了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已就装修改造工程向溧阳市资规局申请许可,但溧阳市资规局尚未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查封期限已到期,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施工现场实施解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 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施工现场告示牌;3.《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4.2022年5月6日现场照片三张;5.2022年5月7日现场照片一张;6.2022年5月12日现场照片四张;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8.《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到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2022年5月17日行政强制现场笔录;10.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11.2022年5月17日现场照片五张;1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强制措施延期申请表、《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决定书》;14.2022年6月15日行政强制现场笔录;15.2022年6月15日现场照片三张;16.一层平面布置图、外立面装饰方案效果图;17.溧阳市资规局网站截图;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19.当事人陈述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采取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申请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对地下出入口进行扩建,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并自行改正。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建设,也未自行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政府关于责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对在建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等措施的通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已经取得的内部装修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溧阳市资规局对外立面装饰方案的同意意见均不能作为其已获得扩建地下出入口规划许可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前一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到场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日,由两名执法人员向申请人代理人宣读并送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途径,并将申请人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如实记入现场笔录,由申请人代理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强(2022)LC3001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