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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天目湖〔2022〕第003号《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称:其因维权救济需要,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葱香味手抓饼”商品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生产的“葱香味手抓饼”商品中使用的配料起酥油未经氢化,不含氢化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检测报告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否含有反式脂肪酸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葱香味手抓饼”商品照片、购物小票、账单详情;2.举报投诉信;3.《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溧市监天目湖〔2022〕第004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告知其予以受理。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溧市监天目湖〔2022〕第00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以及不予立案情况。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经调查,第三人生产的“葱香味手抓饼”商品配料中使用的起酥油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入,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进货单据、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同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中关于反式脂肪酸的检测结果为“0.00”。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项“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是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因此,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标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举报投诉信、“葱香味手抓饼”商品照片、购物小票、账单详情;2.《受理通知书》;3.现场检查笔录;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进货单、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表、原辅料使用记录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第三人于2022年2月27日生产的“葱香味手抓饼”原料使用了起酥油,但未在包装上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给予申请人奖励并责令第三人退赔相关费用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检查到生产日期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相同的“葱香味手抓饼”产品。第三人称该批次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并现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起酥油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7日的“葱香味手抓饼”产品的生产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根据上述材料,第三人生产的“葱香味手抓饼”配料中使用的起酥油品名为“红玫瑰宽塑性起酥油”,配料为精炼棕榈油和食品添加剂(丁基羟基茴香醚、二丁基羟基甲苯),购自A公司,该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第三人购入起酥油时索取了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反式脂肪酸含量为“0.00”。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次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2022年4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投诉举报转办单、举报投诉信、葱香味手抓饼商品照片、购物小票、账单详情;3.《受理通知书》;4.现场检查笔录;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进货单、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表、原辅料使用记录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受理投诉,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后,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4月14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次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因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因《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将所有针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行为是商品生产者在商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但是商品标签印制依附于商品包装外观,所标注事项内容具有客观载体,且该标签标示行为在商品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无论是否购买该商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涉嫌违法的标签标示行为进行举报,申请人也并不因购买了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申请人无需购买此商品也完全可以对涉案商品标签标示内容即行举报,申请人的涉案举报实质而言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故申请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其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