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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市A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要求溧阳市A公司履行行政协议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于2022年6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26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已经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已将补偿款支付给申请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交出房屋。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清空完毕,被申请人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剩余的50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并未提及支付补偿费的前提是拆除房屋。现申请人早已按要求清空完毕,且被申请人也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说明双方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二、被申请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补偿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将所有设备拆除,并通知被申请人来验收,在2017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四年间,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拆除或交付房屋,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社渚镇区域范围内“263专项行动整治项目”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根据溧阳市委市政府“263专项行动整治”要求,被申请人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与申请人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申请人690万元后,申请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生猪养殖场内相关设施搬迁完毕,猪清空,并将房屋交被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已经按约支付全部补偿款,后虽然一直催促,但申请人至今没有按约将房屋交出。根据《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三、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催告,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申请人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与该行政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补偿协议》;2.《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及送达照片;3.《通知》及送达照片;4.(2021)苏0418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5.(2022)苏04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溧政办发〔2016〕85号),文件明确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各镇(街道)作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认真组织实施。申请人经营的养殖场因位于沙河水库水源地准保护区,被纳入溧阳市禁养区内需关闭的生猪养殖场名单。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载明:“根据溧阳市‘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整治要求,对申请人的生猪养殖场进行关闭,经甲(即被申请人)、乙(即申请人)双方充分协商,现就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补偿范围。涉及乙方养猪场关停的房屋、装修设施、沼气工程、发酵床菌种制作等一切补偿范围。第二条:补偿金额。本次补偿为一次性补偿。甲方补偿乙方总价为人民币690万元(大写:陆佰玖拾万元)。第三条:清场期限。乙方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生猪养殖场内相关设施搬迁完毕,猪清空并将房屋交由甲方实施拆除。第四条:补偿款的支付方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乙方补偿费190万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清空完毕,经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其余500万元补偿费支付给乙方。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清空完毕,逾期一天扣除补偿费10万元……”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社渚支行向申请人转账支付补偿费190万元。2017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社渚支行向申请人转账支付补偿费500万元。后申请人拆除了养猪场中部分工程设施,剩余房屋和相应设施仍由申请人支配使用。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完全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被申请人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交付《补偿协议》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前往案涉养猪场现场勘察,经行政协议双方确认,2011、2013年沼气工程、2012年粪污净化处理、2013年审计的发酵圈舍工程均已由申请人拆除,行政协议双方确认协议补偿范围为申请人生猪养殖场的房屋、装修设施、沼气工程、发酵床圈舍工程,2012年的粪污净化处理不在其中。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苏0418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养猪场的房屋、装修设施、沼气工程、发酵床圈舍工程交付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并认定案涉《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协议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交付被申请人实施拆除,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的,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 《补偿协议》;3.《通知》及送达照片;4.(2021)苏0418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5.(2022)苏04民终153号民事裁定书;6.《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及送达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案涉《补偿协议》依据溧政办发〔2016〕85号文件以及溧阳市“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整治要求,为关停生猪养猪场而签订,该协议目的具有公益性,属于行政协议。被申请人作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一方,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作出要求其履行行政协议的书面决定。
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交付《补偿协议》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补偿费,而申请人尚未完全履行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房屋及设施义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协议》仅包含申请人清空场地义务,不包含拆除房屋义务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根据(2021)苏0418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确认行政协议补偿范围为申请人生猪养殖场的房屋、装修设施、沼气工程、发酵床圈舍工程。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书面决定前,应当进行催告。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书面《通知》并送达申请人,催促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机关履行催告程序后作出要求履行的决定,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考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据此,最高院明确对于行政协议双方的救济途径是不同的,针对本案,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要求溧阳市A公司履行行政协议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