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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拆(2021)LC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30日决定延期至2022年10月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2年9月20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5年买下罗湾路某房屋时,楼顶已有通往露台的门,因不是申请人建设的,故是否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申请人不清楚。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据八所载明,嘉丰新城商业用房K区竣工图,证明了该房屋于2007年12月25日竣工后建设,而在被申请人组织的听证会中,被申请人阐明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违法建设需依法处置,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于2008年1月1日后建设的。三、12345平台曾回复申请人,2012年前的建设都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暂缓处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述时间混乱,依据不明。四、被申请人应当公平执法,不可以选择性执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罗湾路房屋照片8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遂对申请人位于溧阳市溧城街道罗湾路某二楼楼顶处进行检查,经查该处楼顶南侧部分存在抬高屋檐(原屋檐高度1.35米,现屋檐高度2.21米,抬高0.86米),砖砌墙体,玻璃盖顶,建设面积为1.92平方米,现已完工。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了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确认涉案房屋位于嘉丰新城一区小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房屋现状、来源、目前的所有权人等信息。因抬高屋檐涉嫌违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溧综执停字(2021)No0002631《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处理。溧阳市溧城街道建设局出具了证明,确认该案涉建设未申请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被申请人向溧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嘉丰新城商业用房K区2007年12月25日竣工图,确认抬高屋檐属2007年12月25日竣工后建设。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苏政复〔1996〕15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苏政复〔2009〕23号),该案涉房屋位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涉房屋构成违法建设。因该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位于嘉丰新城一区小区范围内(楼顶),建造竣工后,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签发了《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并提供房屋相关建设资料。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案涉违法建设立案查处。2022年2月17日,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被申请人审批同意办案人员的处罚建议,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经讨论维持了原处罚意见。2022年5月6日,对案涉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审核通过。同日,被申请人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经讨论一致同意对案涉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5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通过。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2.户籍信息摘抄表;3.溧阳市嘉丰社区居委会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勘验图;6.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3张;7.调查(询问)笔录;8.《核查通知书》;9.溧阳市溧城街道建设局证明;10.K区南立面图、K区屋顶平面图;11.溧综执立案(2021)LC1001号《立案审批表》(以下简称《立案审批表》);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4.溧综执听(2021)LC1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听证申请书;16.溧综执听通[2021]LC1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溧综执中听通[2021]LC1001号《行政处罚中止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中止听证通知书》);18.溧综执听公[2021]LC1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公告》);19.公告听证照片1张;20.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21.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22.溧综执案法审[2021]LC1001号《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23.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24.溧综执罚审[2021]LC1001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审批表》);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溧阳市溧城街道罗湾路某,二楼楼顶南部部分屋檐抬高(原屋檐高1.35米,现屋檐高2.21米,抬高0.86米),建有砖砌墙体,玻璃盖顶,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申请人送达《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配合有关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述,案涉房屋是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楼顶建筑在购买该房屋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并非申请人搭建,且不清楚该建筑是否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被申请人向溧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嘉丰新城商业用房K区的竣工图,查明房屋位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于2007年12月25日竣工,竣工时二楼楼顶为平整斜面。2021年12月29日,溧阳市溧城街道建设局出具证明,认定该楼顶建筑未办理建设手续,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案涉楼顶建筑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拟召开听证会,后因疫情防控,遂中止该听证会。中止情形消失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听证会笔录。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5月13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2.户籍信息摘抄表;3.溧阳市嘉丰社区居委会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勘验图;6.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3张;7.调查(询问)笔录;8.《核查通知书》;9.溧阳市溧城街道建设局证明;10.K区南立面图、K区屋顶平面图;11.《立案审批表》;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听证申请书;1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行政处罚中止听证通知书》;18.《行政处罚听证公告》;19.公告听证照片1张;20.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21.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22.《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23.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24.《行政处罚审批表》;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6.户口簿照片4张;27.罗湾路照片4张。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采取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溧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本案中,申请人房屋位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于2007年12月25日竣工。该房屋楼顶南侧屋檐部分抬高,并建有砖砌墙体,玻璃盖顶,系房屋竣工之后建设。根据溧阳市溧城街道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前述建筑并未申请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且建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顶,改变了房屋原有外立面。根据前述规定,该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限期拆除。对于申请人主张其购买该房屋时,楼顶建筑已经存在,其并非建设人的理由,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非违法建设行为人,但该楼顶建筑现由申请人占有、使用和管理,在享有权益的同时,也须承担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因疫情防控原因,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中止听证,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22年4月27日召开听证会。因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法制审核,并经集体讨论,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5月13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综执拆(2021)LC1001号《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