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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梁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别)不罚决字〔2022〕7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2年10月1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未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下属的别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别桥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将现场的一名施工队员及另一名人员带去派出所制作笔录,而第三人逃离现场。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称其笔录中所陈述的是第三人殴打其脖子,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是下巴附近的位置。三、申请人指出第三人施工偷工减料却遭到第三人殴打,《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是发生施工口角,申请人不予认可。四、申请人被第三人打了一拳,瞬间瘫痪倒地,致使申请人住院一周,休养三个月。申请人认为该案件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予认可。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进行伤情鉴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1月23日12时许,第三人与同事在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集镇某商店门前道路施工。在施工现场,申请人提出浇注的混凝土里没有石子,遂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右手捶打申请人左肩部,后申请人缓慢坐于地上。案发后,申请人入院就诊。2022年7月4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23日,别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受案。案发2小时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了纠纷过程。后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了申请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等。2021年12月6日对申请人伤情送检鉴定,因申请人伤情未稳定,所以未能鉴定。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送检,2022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查清事实后,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用右手捶打申请人的位置是左肩部,虽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是下巴附近位置,但两者位置相近,且不影响对第三人殴打行为的认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起因系施工问题发生口角,该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申请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申请人被第三人捶打左肩部后缓慢坐在地上,申请人住院治疗,后经伤情鉴定,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因此,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6.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葛某询问笔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鉴定意见告知书;10.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11.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2.常住人口信息表;13.调取证据通知书;14.调取证据清单;15.光盘1张。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12时许,第三人与同事在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集镇某商店门前道路施工。在施工现场,申请人提出浇注的混凝土里没有石子,遂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用右手捶打申请人左肩部一下,申请人缓慢坐于地上。案发后,申请人入院就诊。经现场施工负责人通知,第三人遂主动前往别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案件,于2021年12月6日对申请人伤情送检鉴定,因申请人伤情未稳定,因此未能鉴定。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送检,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并于2022年7月5日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2年7月7日,别桥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7月13日别桥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14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6.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葛某询问笔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鉴定意见告知书;10.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11.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2.常住人口信息表;13.调取证据通知书;14.调取证据清单;15.光盘1张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用右手捶打了申请人左肩附近部位一下,经被申请人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别桥派出所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12月6日对申请人伤情送检鉴定,因申请人伤情未稳定,因此未能鉴定。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送检,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于2022年7月5日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部分的异议,第三人用右手捶打申请人的位置是左肩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是下巴附近位置,但两者位置相近,且不影响对第三人殴打行为的认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起因系施工问题发生口角,该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证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而申请人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别)不罚决字〔2022〕7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