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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某变压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2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已记录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为处理第一现场的部门都无法查清,被申请人也不应当认定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二、在调取监控时发现余某在正常行使过程中突然变道,车辆偏于路中心,然后车辆又偏于右侧造成事故发生。从监控中看出余某可能在避让什么东西,具体原因无法查清,但可以看出现场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编号为第320481120220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可以说明此次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余某符合评定工伤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夫妻关系证明;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案件具有法定职权。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因此余某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苏0481工受〔2022〕11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余某系第三人的员工,监控视频上的时间显示,2022年5月29日3时52分,余某骑摩托车从第三人处下班回家,当天4时7分许,余某行驶至溧阳市南山大道某路灯杆路段发生事故。被申请人认为余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过现场驾驶汽车勘查,从余某工作车间到事故地距离17公里左右,行驶时间为23分钟,事故当天余某驾驶摩托车仅用15分钟就从工作车间行驶至事故地点,说明余某在下班途中行驶速度较快。经过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发生事故地的道路宽阔,视线良好,无异常情况。余某系在没有第三方碰撞,自行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起事故未发现其他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收集到第三方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联的证据,因此就现有证据判断,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从交警对余某国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几天身体比较疲劳,再结合余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地面湿滑,余某在此情况下更应当减速慢行,而余某仅用15分钟到达事故地点,说明余某未能谨慎驾驶。被申请人认为,余某在无明显安全隐患的道路上行驶时撞到侧石及路灯杆发生单方事故,系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余某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认为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常州市通用门诊病例卡照片3张;3.第三人营业执照;4.劳动合同;5.第三人职工工资发放清单3张;6.考勤记录汇总表3张;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生产事故概况表;9.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10.告知书;11.家属证明;12.户口摘抄;13.承诺书;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2张;17.视听资料光盘1张;18.闵某、简某、许某、史某、余某国询问笔录;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余某系第三人员工,工作时间为19:00-次日4:00。第三人已为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5月29日凌晨3时52分许,余某驾驶摩托车从第三人处下班,于4时07分许在溧阳市南山大道某路灯杆路段撞到侧石及路灯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余某死亡。2022年6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22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路线图、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驾驶汽车对余某下班路线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许某、史某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余某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常州市通用门诊病例卡照片3张;3.第三人营业执照;4.劳动合同;5.第三人职工工资发放清单3张;6.考勤记录汇总表3张;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生产事故概况表;9.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10.告知书;11.家属证明;12.户口摘抄;13.承诺书;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2张;17.视听资料光盘1张;18.闵某、简某、许某、史某、余某国询问笔录;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夫妻关系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余某于2022年5月29日凌晨4时07分许,驾驶摩托车在溧阳市南山大道某路灯杆路段撞到侧石及路灯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公安部门未对涉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有证据证明余某发生事故系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原因所致。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无法推定余某在涉案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认定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情形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25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