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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司法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投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一案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投诉答复意见》)不服,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无效。
申请人称: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在溧阳市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某宇后,将张某宇签署的债权转让证明转交给余某杰,明显构成了违规会见。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第三人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答复意见》;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情况汇报、代理词、庭审笔录;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借条、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质押合同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受理和处理举报和投诉的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即展开了认真的调查,调阅了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涉案卷宗,赴溧阳市人民法院、溧阳市看守所查阅了相关材料,对第三人及案件相关人员姚某凤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传递物品、文件。第三人在会见溧阳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某宇后,将张某宇签署的债权转让证明转交给了余某杰,其行为具有违规会见的嫌疑,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并据此作出答复意见是正确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于2022年5月20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即展开调查,调阅了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涉案卷宗,赴溧阳市人民法院、溧阳市看守所查阅了相关材料,对张某、姚某凤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因案件情况复杂,依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于2022年7月18日将投诉办理延期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投诉答复意见》,并于2022年8月1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2.《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证;3.《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证;4.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案件卷宗材料;5.《延期告知书》及送达证;6.情况说明;7.询问笔录2份;8.会见记录;9.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7075号案件卷宗材料;10.《被投诉人告知书(结案)》及送达证;11.《投诉答复意见》及送达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第三人的,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是在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可以对每一项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向相关机关进行举报,但不能以此就认定举报人和被举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第三人没有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的目的是防止嫌疑人逃跑、隐匿伪造证据、串供等导致刑事案件的侦破受到妨碍,并不限制犯罪嫌疑人处理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宇在羁押期间转让合法的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宇的债权转让手续是通过看守所民警办理签字,然后转交第三人,不存在私自夹带、偷偷办理的情形。张某宇诈骗一案已经公安机关侦破、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没有任何部门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妨碍、干扰了该案的诉讼行为。第三人带出来的债权转让手续的合法性也经过两级法院的确认,没有认定该证据的来源不正当或不合法。该债权转让手续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也确认了该证据的合法性。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本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认为第三人涉嫌违规会见,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已经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投诉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其提交申辩材料和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延期至2022年8月18日前作出回复。处理投诉期间,被申请人调阅了相关案件卷宗,并对第三人、姚某凤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违规会见,决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2.《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证;3.《被投诉告知书》及送达证;4.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案件卷宗材料;5.《延期告知书》及送达证;6.情况说明;7.询问笔录2份;8.会见记录;9.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7075号案件卷宗材料;10.《被投诉人告知书(结案)》及送达证;11.《投诉答复意见》及送达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投诉答复意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对执业机构在溧阳市的律师的投诉,经调查后作出《投诉答复意见》,系依法履职。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律师协会会员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违规会见,可能需要给予行业惩戒,遂根据前述规定将案件移送有权进行处置的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并对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和办理结果,符合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规定,投诉办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的投诉举报原则上应当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5月20日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于2022年7月1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投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一案的答复意见》。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