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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系溧阳市上兴镇分界村委A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供居住生活。自2019年起,申请人宅基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解相关情况,根据市政府指引,申请人于2022年 6月9日通过EMS邮寄书面申请材料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这一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该地块被征收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情况本机关予以公开”,但公开的内容与土地征收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另外,被申请人告知“该地块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因地块征地工作尚未全面完成,村组尚未进行统计,故该信息本机关不掌握”,社会保障费用在补偿安置方案出具时就已经确定,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单及签收信息;2.溧政(依)〔2022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调查,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公开范围为案涉项目所有被征收人,土地位置:溧阳市上兴镇分界村委A村。关于该地块的被征收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相关信息作为答复书的附件提供给了申请人。关于该地块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因该地块的征地工作尚未全面完成,村组尚未进行统计,被申请人不掌握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对申请人予以告知。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授权委托材料;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材料;3.EMS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溧阳市上兴镇分界村委A村村民。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公开范围为案涉项目所有被征收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1、您申请的该地块被征收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情况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详见附件材料)。2、您申请的该地块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因地块征地工作尚未全面完成,村组尚未进行统计,故该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附件材料内容为征收实施单位向案涉地块被征收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以及过渡费等相关安置补偿费用的明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D〔2021〕12号批复,同意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2021年2月7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21〕第3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单及签收信息;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材料及EMS邮寄凭证;3. 溧政(依)〔2022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1〕第3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房屋土地所在地块所有被征收人的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根据《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溧政规〔2016〕1号)第四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溧政规〔2016〕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收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缴纳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将相关信息以附件材料的形式予以公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该附件材料中项目名为“农用地征用”等的费用系被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费的总和,项目名为“村基”等的费用系村集体未利用土地的补偿费,项目名为“货币安置”等的费用系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房屋的补偿费用,项目名为“鱼塘”“绿化”“坟墓”等的费用系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总额、分户补偿发放情况、结余情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划入专户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保障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用于发放养老补助金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要求公开整个地块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该信息需要另行统计汇总。被申请人并非该项信息的制作主体,也尚未获取由其他单位统计汇总的信息,其告知申请人其不掌握该项信息并说明理由,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