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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彭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上)行罚决字〔2022〕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2年8月3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当事人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8日中止案件审理,因中止事由消除,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日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第三人与闻某系夫妻关系,小清茶馆的一楼、二楼是其夫妇供他人赌博的场所,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就存在违法性。申请人丈夫董某是小清茶馆常客,因参与赌博负债累累,与申请人多次发生争吵。事发当天,申请人是去小清茶馆喊董某回家,由于第三人不愿开门,情急之下,申请人就用小茶壶敲了几下门,第三人出来以后就将申请人推出门外。申请人认为,董某好赌与第三人等人教唆存在联系,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尚不构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制止赌博行为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书;3.视听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15日11时许,申请人因5月12日与第三人妻子闻某打架一事心生怨气,遂前往第三人家中。因第三人家中门上锁,申请人用门旁茶壶砸门锁,致门锁与茶壶损坏。前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损坏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损坏财物的行为。申请人称自己的行为是为制止赌博行为,属正义之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下属的上兴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兴派出所)于2022年5月15日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受案调查。在查清申请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6.溧公(上)缓拘决字〔2022〕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7.《担保人保证书》;8.申请书;9.申请人询问笔录及传唤证;10.第三人询问笔录;11.第三人防盗门被损坏照片2张;12.接受证据清单;13.收款收据;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5.申请人、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16.接受证据清单;17.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1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听资料。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董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闻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因董某未回家,且与闻某存在打架纠纷,于2022年5月14日前往第三人住所。因第三人住所门锁着,便用门旁茶壶砸门锁,致门锁损坏。上兴派出所处警后于2022年5月15日受案调查,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门锁进行了拍照取证。申请人向上兴派出所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闻某提交了更换房门的收款收据,数额为2800元。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遂于2022年6月10日向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6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因申请人拒绝签收,由两名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申请人询问笔录及传唤证;6.第三人询问笔录;7.第三人防盗门被损坏照片2张;8.接受证据清单;9.收款收据;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1.申请人、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12.接受证据清单;1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1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防盗门损坏的照片等证据,申请人使用茶壶将第三人防盗门砸坏,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上兴派出所于2022年5月15日受案调查,查明案件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因其拒绝签字,对其进行解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制作询问笔录后,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上)行罚决字〔2022〕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