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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上)不罚决字〔2022〕64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0月1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第三人未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至2022年11月17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3时许,在溧阳市上兴镇某烧烤店内用餐时受到第三人的恐吓,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申请人不小心将酒瓶碰倒,某烧烤店的老板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是申请人不小心将酒瓶碰倒在了餐桌上就遭到第三人的殴打。申请人报警后,第三人就逃跑了。被申请人下属的上兴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兴派出所)于2022年5月11日接警,后经被申请人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月20日,上兴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于寻衅滋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是对申请人权利的侵害。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前往上兴镇永兴大道某烧烤店内吃烧烤,遇到面熟的案外人张某及第三人同在店内吃烧烤,后三人在一张桌上喝啤酒,吃烧烤,聊天。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凌晨3时许,申请人离桌上厕所后回到餐桌旁,突然拎起啤酒瓶砸餐桌一下,随即又砸碎在地上,且餐桌被砸坏。第三人见状便起身上前用左手卡住申请人脖子将申请人往店外推,推搡过程中左手顶到申请人左脸下部,后被案外人张某及在场人员拖开。推搡过程中,申请人颈部及嘴唇内侧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申请人陈述、店内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称不小心将酒瓶碰到餐桌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5月11日,上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先后调查询问了申请人、证人,调取了烧烤店内的监控视频,对申请人伤势作了伤情鉴定,联系查找第三人,因疫情原因,第三人在外地无法及时到案。后于2022年6月3日主动到上兴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经调查,第三人用手卡申请人脖子,推搡过程中致申请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伤害行为。由于申请人砸、摔啤酒瓶在先,对纠纷引发具有过错。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苏公厅〔2006〕394号)第二部分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于2022年6月21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调解记录;6.案发经过;7.抓获经过;8.第三人、申请人、案外人张某、冯某询问笔录;9.呈请鉴定报告书;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1.情况说明;12.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3.冯某出具的收条;14.常住人口信息表;15.光盘2张;16.调取证据清单;17.调解视频内容摘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前往上兴镇永兴大道某烧烤店内吃烧烤,遇案外人张某及第三人同在店内吃烧烤,后三人在一张桌上聊天。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凌晨3时许,申请人离桌后回到餐桌旁,突然拎起啤酒瓶砸向餐桌,随即又砸碎在地上,且餐桌被砸坏。第三人见状便起身上前用左手卡住申请人脖子将申请人往店外推,推搡过程中左手顶到申请人左脸下部,导致申请人颈部及下唇黏膜受伤,后被案外人张某及在场人员拖开。推搡过程中,申请人颈部及嘴唇内侧受伤。后第三人离开现场,申请人报警。上兴派出所接报警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案外人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3日,第三人主动前往上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同日,上兴派出所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22年6月13日,上兴派出所对案外人冯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6月21日,上兴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上兴派出所遂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后上兴派出所电话联系申请人领取《不予处罚决定书》,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签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调解记录;6.案发经过;7.抓获经过;8.第三人、申请人、案外人张某、冯某询问笔录;9.呈请鉴定报告书;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11.情况说明;12.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3.冯某出具的收条;14.常住人口信息表;15.光盘2张;16.调取证据清单;17.调解视频内容摘录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苏公厅〔2006〕394号)第二部分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桌用餐期间,双方虽有言语不合,但引发矛盾升级导致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返回餐桌后突然摔砸啤酒瓶的行为。双方推搡过程中,第三人打伤申请人,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接报警时,第三人已离开现场,后经上兴派出所民警通知,于2022年6月3日主动前往上兴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且有主动投案情节,以及申请人的行为对引发冲突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第三人存在二次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但上兴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笔录时,申请人未曾陈述第三人对其存在二次殴打行为,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行为,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上兴派出所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案件后,于2022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伤情送检鉴定。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于2022年6月3日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后于2022年8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书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虽然没有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影响申请人的复议救济权利,但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上)不罚决字〔2022〕64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