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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违法建设拆除职责,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拆除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委某组韩某违法建设的房屋(四间四层、四间三层,面积1230平方米)。
申请人称:2015年7月,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村民韩某开始建造住宅,最终建成四间四层半、四间三层的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申请人于2016年春节期间发现其违规建房后便多次向市政府、镇政府和相关部门举报,执法部门虽然采取了责令停工等措施,但没有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至今仅拆除了部分违建房屋。2019年4月,韩某等人提起行政诉讼,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韩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1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戴埠镇人民政府咨询何时拆除该违建,但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推诿。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执法,并且其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中,关于韩某违建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两份;2.溧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两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委某处,因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韩某生等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韩某生等人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韩某生等人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告,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期间,韩某生等人拒绝自行拆除,多次采取滞留式缠访、进京上访和自杀要挟的方式阻挠执法工作,影响了处理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溧阳市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2年2月16日起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具体拆除工作由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与强制执行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苏048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04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3.责令限期拆除公告及张贴照片;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6.《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韩某、韩某魁、韩某生、韩某宁、韩某文作出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五人在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委某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该五人作出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韩某等五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11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8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某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1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告》并在村委公告栏张贴,责令韩某等五人在2019年12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因韩某等五人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经溧阳市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溧综执强决(2018)DB0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2年2月16日起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具体强制拆除任务由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韩某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案涉违法建筑物一直未被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苏048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04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3.责令限期拆除公告及张贴照片;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6.《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信访答复意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溧阳市违法建设处置暂行办法》(溧政规〔2021〕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控制和处置工作,负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组织拆除的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巡查管控工作。本案中,韩某等五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经溧阳市人民政府责成,确定具体强制拆除任务由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被申请人并非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义务机关,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