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违法建设拆除职责,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拆除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委A组韩某国违法建设的房屋(四间四层、四间三层,面积1230平方米)。
申请人称:2015年7月,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村民韩某国开始建造住宅,最终建成四间四层半、四间三层的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申请人于2016年春节期间发现其违规建房后便多次向市政府、镇政府和相关部门举报,执法部门虽然采取了责令停工等措施,但没有有效制止违法行为,至今仅拆除了部分违建房屋。2019年4月,韩某国等人提起行政诉讼,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韩某国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1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戴埠镇人民政府咨询何时拆除该违建,但相关部门以各种理由推诿。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执法,并且打算用韩某国户2017年8月后迁入的人口来抵违建面积,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被申请人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两份;2.溧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两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对于因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本案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已经积极履责,对相关人员作出处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委A组70号,为韩某生等人施工建设。2015年10月,被申请人等部门发现该违法建设后,多次责令韩某生等人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韩某生等人自行拆除部分建筑物。2017年4月12日至23日,被申请人等多部门联合拆除部分违法建筑。韩某生等人表示剩余未拆除部分愿意自行整改,但未落实到位。原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立案拆除,并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韩某生等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韩某生等人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韩某生等人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告,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韩某生等人仍未履行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经溧阳市人民政府责成,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期间,韩某生等人多次采取滞留式缠访、进京上访和自杀要挟的方式阻挠政府部门对违建的拆除工作。被申请人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减少矛盾,避免极端事件发生,多方沟通疏导,积极处置,并启动了纪委问责程序,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处分。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苏048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04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3.责令限期拆除公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4.戴纪处〔2018〕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文件;5.强制拆除现场照片2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韩某国、韩某魁、韩某生、韩某宁、韩某文作出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五人在溧阳市戴埠镇松岭村委A组70号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该五人作出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韩某国等五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11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8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某国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1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8日,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公告》,责令韩某国等五人在2019年12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因韩某国等五人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经溧阳市人民政府责成,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溧综执强决(2018)DB0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2年2月16日起对案涉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具体强制拆除任务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韩某国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案涉违法建筑物一直未被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溧城执罚字(2018)第DB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苏048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04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3.责令限期拆除公告;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5.《强制执行决定书》;6.信访答复意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韩某国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与案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