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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
第三人: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清)行终止决字〔2022〕1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2年11月1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纠纷,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的房子之后,因第三人存在其他债务导致房子被查封。申请人多次找第三人商量此事,第三人都予以拒绝。2022年9月7日,申请人找到第三人商量有关房子的事宜,第三人依旧不愿与申请人进行磋商,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附近的红绿灯路口处将第三人的电瓶车钥匙拔了下来,第三人遂下车殴打申请人。报警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决定终止案件调查,理由是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是受害者,被第三人殴打受伤,还要自行承担检查费用。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其附近的红绿灯处有债务纠纷。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存在纠纷,申请人遂在清泓路与平陵西路的路口将第三人电瓶车车钥匙拔走。第三人在抢回车钥匙过程中,用手挥打到申请人左小臂一下,造成第三人左小臂红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双方均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案发时,第三人用手挥打到申请人左小臂的行为发生在二人争抢电瓶车车钥匙的过程中。虽然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左小臂红肿,但其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在事发后,第三人在现场也未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于2022年10月11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均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诊断证明结论;6.申请人受伤照片2张;7.常住人口信息表;8.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9.现场监控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16时23分许,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驾驶电瓶车跟随第三人至溧阳市清泓路与平陵西路路口处。申请人在第三人停下等红绿灯时,拔走第三人电瓶车车钥匙。第三人在试图抢回电瓶车车钥匙的过程中,打伤申请人左小臂处。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接报警后受理案件,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了拍照取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对申请人伤情送检鉴定。2022年9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不存在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诊断证明结论;6.申请人伤势照片2张;7.常住人口信息表;8.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9.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经初步调查认定属于行政案件,依法具有受理和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将第三人电瓶车车钥匙拔走在先,引发了后续第三人争抢车钥匙的行为。在争抢车钥匙过程中,虽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申请人受轻微伤,但第三人主观上不存在殴打或者伤害申请人的故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前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受理案件后,于2022年9月14日对申请人伤情送检鉴定,2022年9月22日溧阳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11日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送达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清)行终止决字〔2022〕1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