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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2-10-09 浏览次数:    来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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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征求《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社会公众意见的结果反馈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维护和展示城市历史风貌,结合溧阳实际,制定《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22年10月9日-11月8日。

联系人:钱定二,联系电话:0519-87252571

邮箱:1210885778@qq.com

附件1:《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0月9日

附件1:

《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维护和展示城市历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溧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历史建筑普查认定、建档测绘、规划管理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历史建筑日常维护和修缮的管理工作等。市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应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成时间超过四十年,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溧阳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筑类型、形式、技术工艺上具有一定特色和较高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以及能够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与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和著名人物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革命活动旧址、文化名人活动、纪念碑与纪念亭、名人故居、名人旧居等。

(四)在本市全域内各乡镇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工业遗产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改革开放后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不受建成年代限制。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域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不定期普查、登记,做好资料收集、整理、统计等工作。

第九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情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备选名录。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文物、建筑、历史等方面的专家,根据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提出评审意见,拟定历史建筑初步名录;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拟定的历史建筑初步名录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研究确定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已经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告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二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其他情况导致损毁失去保护意义的,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调整、撤销建议,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文物、住建等主管部门确定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护建筑本体与建筑周边密切相关的人文与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国有历史建筑,其产权人是第一保护责任人,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其使用权人是第二保护责任人,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无产权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晰、无使用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可向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历史建筑因保护与利用需要转让、出租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实施异地迁建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和要求。规划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根据不同的价值特点和完好程度,实行分类控制保护。修缮方式主要包括保养维护、修缮修复、修复整治,具体采取何种方式依据保护规划确定。

第二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开展活化利用,应由保护责任人或实施主体组织编制保护设计方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或实施主体应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依据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设计方案。

历史建筑保护设计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专家论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修缮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工程资料,建设单位应报送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档。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其原有建筑结构,其使用荷载应与结构强度相匹配。禁止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利用,以及可能导致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坏、影响建筑寿命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使用方式。加强对历史建筑消防设施的配备,木结构建筑和砖木结构建筑不得用作消防隐患较大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外部设置门头、店招、空调机位、雨棚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本体。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历史建筑产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进行损害建筑主体结构或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并积极开拓资金渠道。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项目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普查、认定、测绘、保护标志制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三)历史建筑征收、居民搬迁相关补偿安置费用;

(四)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的奖励和补助;

(五)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研究和规划编制;

(六)历史建筑保护专家的工作经费;

(七)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宣传、推广;

(八)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面临被拆除、破坏等情况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并依法采取劝告停工等先予保护的措施,提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纳入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责任明确、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建筑,挖掘其地域文化特质,打造特色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众创空间、现代服务业、“互联网+”等新业态等产品。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为规范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溧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保护办法》主要包括历史建筑的认定退出、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历史建筑的利用引导等相关内容。

三、实施目标

构建完备的历史建筑保护体系,规范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乡土建筑文化,彰显城市历史风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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