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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邱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2年12月8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部工作时,项目部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7时且未安排其加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18时12分许,已经超过正常下班时间。从第三人工作地到其居住地步行路程不超过半小时,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尚在半途中,时间上超过规定下班时间50分钟左右。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由于个人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作息时间表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案件具有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南京市,生产经营地为溧阳市,且申请人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苏0481工受〔2022〕12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苏0481工举〔2022〕3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将其安排至江苏B钢管有限公司安全装备智能制造项目-焙烧车间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2021年10月28日18时12分许,第三人在溧阳市上兴集镇某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作地点在溧阳市上兴镇江苏B钢管有限公司内,居住地位于申请人为其租住的上兴某民房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地点在其下班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过程中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合理下班时间内,但未提供考勤表、监控视频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日下午六点不到从上兴B工地下班返回出租地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病历;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5.银行流水;6.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举证说明书》;12.调查笔录;1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14.公安询问笔录;15.参保查询记录;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工程项目部从事资料员期间,该项目部全体员工没有上下班考勤、打卡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上下班作息时间及签到要求。通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4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40分左右。申请人所描述的上下班时间不真实。二、第三人从工作地点步行至宿舍(宿舍是申请人租赁的)大概需要45分钟,若按17时40分左右下班计,应该在18时25分左右回到宿舍,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8时12分许,完全属于正常的下班途中的时间范围。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工作人员,申请人将其安排至江苏B钢管有限公司安全装备智能制造项目-焙烧车间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并在上兴某附近租赁房屋供第三人居住。2021年10月28日18时12分许,第三人步行至溧阳市上兴集镇中兴大道某处路段时,与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21年11月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第三人称其是在从工地下班后返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11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编号为3204811202100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2月,第三人以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22年6月13日决定终止该起工伤认定。2022年7月20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说明书》,称项目部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7时,事发当天未安排第三人加班,第三人发生事故不在合理下班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作息时间表照片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员工钱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通过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后,确认申请人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的病历、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5.银行流水;6.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举证说明书》、作息时间表照片;12.调查笔录;1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14.公安询问笔录;15.参保查询记录;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以及对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南京市,生产经营地为溧阳市,且申请人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于2021年10月28日正常工作后下班。当日18时12分许,第三人在溧阳市上兴集镇中兴大道某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工作地点位于溧阳市上兴集镇江苏B钢管有限公司院内,宿舍位于上兴集镇某民房内,事故发生地点在其下班返回住处的合理路线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合理下班时间内,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由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并未明显超过通常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且在无确切证据证明事故当时第三人是在从事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无关的其他活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9月21日、9月22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