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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杰。
被申请人:溧阳市财政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于2022年1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11月17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月4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2月1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投诉函》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溧阳市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的《举报投诉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签收,至今没有作出结论性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邮件交寄单及投递信息;2.溧检民(行)违监〔2020〕3204810000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3.宿州市财政局《关于诉讼费清退工作情况的函》、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退费问题公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退费问题公示;4.《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函》(陕财办税函〔2022〕15号);5.《石狮市财政局关于郑某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函》(施财综函〔2022〕7号);6.东台市财政局《告知书》;7.授权委托书;8.〔2020〕浙0225民初240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20〕浙0225民初5149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225民初790号《应诉通知书》;9.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10.〔2019〕闽010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闽财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赣州市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等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2.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群众来信回复函》;1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郑某杰与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一案的意见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679、680、681、703、704号案件诉讼费退费情况说明的函》等。
被申请人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召开院党组会议进行专项部署,明确依法依规、应退尽退要求,并由立案庭牵头,严格落实依法退款的要求。2022年1-11月,溧阳市人民法院共按规定清退诉讼费1111笔,合计金额24227227.68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将加强诉讼费管理,严格执行诉讼费退款规定,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或联系不到当事人导致尚未清退的,将实行公示。对个别干警以办案工作忙为由,怠于退款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及时进行监督办理,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一步,被申请人将督促溧阳市人民法院加强诉讼费管理,及时、足额退还应退诉讼费用,并加强对溧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退付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溧阳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及附件《2022年1-11月诉讼费退款清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称其在代理当事人退费时发现溧阳市人民法院存在大量诉讼费该退不退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溧阳市人民法院对附件列举的案件进行核查,退还应退诉讼费,对未列举的案件依职权主动清退;将所有未退还诉讼费案件列表与当事人姓名在被申请人网站上进行公示。申请人另在《举报投诉函》中补充说明其在全国对所有法院均开展同样的行动,可能发生行政诉讼、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并且为了防止溧阳市人民法院有针对性退费,其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保密。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因被申请人未作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1月25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及《2022年1-11月诉讼费退款清单》,就清退诉讼费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投诉举报函》、邮件交寄单及投递信息;2. 溧阳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及附件《2022年1-11月诉讼费退款清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以其在代理他人案件过程中发现溧阳市人民法院有诉讼费应退未退情况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但又以防止溧阳市人民法院针对性退费为由,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其本人或者作为代理人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有应当退还而未退还诉讼费的相关案件的证据。并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也未向本机关提供上述证据,其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举报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属于公民基于参与权、监督权的公益性举报投诉,对于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31日